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5民终5950号

江志齐与兰文斌,高彬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志齐,高彬,兰文斌,郑凌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志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建,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运禄,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罡,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文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运禄,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罡,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郑凌予,女,汉族。

上诉人江志齐因与被上诉人兰文斌、高彬、原审被告郑凌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5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志齐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兰文斌、高彬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缺席审判存在程序问题;2、一审法院未查明双方合同具体履行情况以及承包款具体金额,高彬、兰文斌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其未履行《承包经营协议》协调义务,该协议约定高彬、兰文斌不能要求江志齐支付影响期间的承包费,故应当驳回高彬、兰文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3、一审法院未查明卵石破碎厂生产线等设备的权属,即要求江志齐向高彬、兰文斌返还,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高彬、兰文斌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凌予未进行答辩。高彬、兰文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高彬、兰文斌与江志齐、郑凌予在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江志齐、郑凌予支付截止起诉之日的未付承包费175万元;2、江志齐、郑凌予返还高彬、兰文斌移交给江志齐、郑凌予使用的全部财产;3、诉讼费、保全费由江志齐、郑凌予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2日,高彬、兰文斌作为甲方,江志齐、郑凌予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高彬、兰文斌将自己从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授权的吴兴忠处租赁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水口寺村南涪公路里程桩号K9+400左侧的沥青拌合站范围内的堆积场地、办公楼、拌合设备、变压器供电线路一套(附件一)以及高彬、兰文斌在该场地内投资修建的卵石破碎厂(含整套生产设备和供电设备一套)(附件二)承包给江志齐、郑凌予经营;江志齐、郑凌予每三个月向高彬、兰文斌支付一次承包费,每三个月的承包费为105万元,对不足一个周期的,按每天11666.7元据实计算;承包期限截止到2017年7月31日;江志齐、郑凌予在向高彬、兰文斌交纳第一期承包费的同时,向高彬、兰文斌交纳保证金50万元,承包期满后,如江志齐、郑凌予无违约责任,高彬、兰文斌在3个月内向江志齐、郑凌予一次性返还保证金50万元;高彬、兰文斌应保证江志齐、郑凌予在该场地上能正常生产经营,如因高彬、兰文斌的原因导致协议不能正常履行,高彬、兰文斌应向江志齐、郑凌予支付100万元违约金,且全额退还江志齐、郑凌予保证金,江志齐、郑凌予不得再要求高彬、兰文斌赔偿损失。此外,高彬、兰文斌和江志齐、郑凌予还在该协议中对承包期间税费的负担、江志齐、郑凌予生产经营期间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高彬、兰文斌于2014年1月25日向江志齐、郑凌予交付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场地、办公楼、设备以及生产线,双方签订了《场地及设备清单》予以确认。该《场地及设备清单》作为前述协议的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经高彬、兰文斌和江志齐、郑凌予共同签字确认。江志齐、郑凌予向高彬、兰文斌交付了保证金50万元。此后,江志齐、郑凌予开始使用高彬、兰文斌交付的场地、办公楼、设备以及生产线进行经营。江志齐、郑凌予向高彬、兰文斌按约支付承包费至2014年10月。自2014年11月15日起,江志齐、郑凌予未再按时足额向高彬、兰文斌支付承包费。截至高彬、兰文斌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江志齐、郑凌予尚欠高彬、兰文斌承包费175万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高彬、兰文斌和江志齐、郑凌予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成立。高彬、兰文斌和江志齐、郑凌予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高彬、兰文斌按照合同约定向江志齐、郑凌予交付了相关的场地、办公楼、设备及生产线,江志齐、郑凌予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高彬、兰文斌支付承包费用。现江志齐、郑凌予拖欠承包费不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双方《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其应当继续履行向高彬、兰文斌支付所欠承包费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高彬、兰文斌诉请江志齐、郑凌予支付承包费1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截至高彬、兰文斌起诉之日,江志齐、郑凌予拖欠承包费的时间已长达半年以上,其占有使用的相关的场地、办公楼、设备及生产线也未返还给高彬、兰文斌,其行为给高彬、兰文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在江志齐、郑凌予长期拖欠承包费不付的情况下,高彬、兰文斌有权诉请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对高彬、兰文斌诉请判令解除双方在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高彬、兰文斌和江志齐、郑凌予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解除后,江志齐、郑凌予自解除之日起不再需要向高彬、兰文斌支付承包费,但其应当向高彬、兰文斌返还高彬、兰文斌交付的场地、办公楼、设备以及生产线。因此,一审法院对高彬、兰文斌诉请江志齐、郑凌予返还签订合同时移交江志齐、郑凌予使用的全部财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全部财产应包括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水口寺村南涪公路里程桩号K9+400左侧的沥青拌合站范围内的堆积场地、办公楼、拌合设备、变压器供电线路一套以及高彬、兰文斌在该场地内投资修建的卵石破碎厂生产线(含整套生产设备和供电设备)。本案江志齐、郑凌予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高彬、兰文斌与江志齐、郑凌予在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江志齐和郑凌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高彬和兰文斌承包费175万元;

三、江志齐和郑凌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高彬和兰文斌交付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水口寺村南涪公路里程桩号K9+400左侧的沥青拌合站范围内的堆积场地、办公楼、拌合设备、变压器供电线路一套以及卵石破碎厂生产线一套(含整套生产设备和供电设备)。一审案件受理费18930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志齐和郑凌予负担。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江志齐陈述,其按时到达开庭地点,一审却晚点开庭。其认可扣除保证金后尚欠的承包费金额是175万元。二审查明高彬、兰文斌向江志齐、郑凌予移交场地设备时,签署了《移交场地及设备清单》。该《移交场地及设备清单》载明:设备产权归高彬、兰文斌所有。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法律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向江志齐、郑凌予发送开庭传票后,江志齐、郑凌予未签收,故一审法院进行公告送达,符合法律程序,并按期开庭,并无不当。江志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江志齐尚欠承包费的问题,江志齐认为承包费175万元金额未付事实,其称在欠付承包费期间,工厂附近村民闹事,导致工厂停工,高彬、兰文斌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协调义务,故该部分承包费按约不应支付。对此高彬、兰文斌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工厂停工,原因是否是因村民闹事引起,是否是因高彬、兰文斌未尽到协调义务造成,对此,江志齐未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江志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厂设备的权属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在办理交接场地手续时,明确约定设备产权归高彬、兰文斌所有。江志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设备产权应归其所有,其仅凭口头抗辩不能推翻书面依据,故江志齐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江志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志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0元,由江志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学庆

审 判 员  章若微

代理

审判员  王雪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光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