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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执1278号

王玉莎、南昌市紫东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玉莎,南昌市紫东实业有限公司,应东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2执1278号

申请执行人:王玉莎,女,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新疆人,住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南昌市紫东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法定代表人:应东平。

被执行人:应东平,男,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民初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书规定,本院曾向被执行人南昌市紫东实业有限公司、应东平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南昌市紫东实业有限公司、应东平应向申请执行人王玉莎归还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止)、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9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800元(暂定),但被执行人南昌市紫东实业有限公司、应东平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南昌市紫东实业有限公司、应东平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04700元及相应利息。

二、如被执行人南昌市紫东实业有限公司、应东平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