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再17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湘宁。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伟,女,汉族,1964年7月28��生。
委托代理人:崔保华,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健君,女,汉族,1989年9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保华,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
负责人:叶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宜金,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博,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南京来人贸易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湘宁,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李湘宁、张伟、李健君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下称江苏银行)、原审被告南京来人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南京来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秦红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苏01民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6年4月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民再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红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宜金、原审被告李湘宁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保华并作为原审被告南京来人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张伟、李健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5日,原审原告江苏银行向本院起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南京来人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南京来人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3700000元。同日,被告李湘宁、张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南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33号x幢1单元1701室房屋为前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湘宁、张伟、李健君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要求先行执行抵押物的抗辩权)。2014年4月29日,被告南京来人公司根据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南京来人公司向原告借款3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借款年利率7.2%。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因被告违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南京来人公司立即偿还贷款3733300元(截止2015年2月4日,其中本金人民币3700000元,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333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并支付律师费167132元;2、原告对南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33号x幢1单元17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湘宁、张伟、李健君对被告南京来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南京来人公司、李湘宁、张伟、李健君未到庭,未答辩。本院原审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南京来人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SX010514000300),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3700000元,授信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李湘宁、李健君(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010514000027),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南京来人公司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者补充;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担保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700000元。合同尾部抵押人处有李湘宁、张伟、李健君签名。同时,原告与被告李健君、原告与被告李湘宁、张伟分别签定《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编号分别为B2010514000080、B2010514000081,双方约定:保证书之主合同为原告与债务人南京来人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SX010514000300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保证范围为原告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4月24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李湘宁、李健君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主债合同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SX010514000300),债务人为南京来人公司,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为37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上述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物(位于秦淮区龙蟠南路33号x幢1单元1701室的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南京来人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ok010514000063),约定:借款金额3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执行年利率7.2%;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本合同期内,下列任何情形均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6、借款人出现财务亏损或财务状况恶化可能影响贷款安全,或借款人有意逃废银行债权…;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本合同项下借款是编号为SX010514000300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下具体授信,本合同是其有效附件…。同日,原告将37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南���来人公司。此后,因被告南京来人公司有逾期还息行为,并且公司无人经营,相关人员下落不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2月4日,被告南京来人公司欠款本金为3700000元,利息33300元。再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甲方)与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合同,就原告诉被告南京来人公司、李湘宁、张伟、李健君借款合同一案提供法律服务,指派律师胡宜金、陈博担任代理人,收取律师服务费167132元。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南京来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南京来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利息。现被告南京来人公司未能按���清偿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宣布借款到期,要求被告南京来人公司清偿全部未还本金及利息,同时对逾期借款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2月4日,被告南京来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为33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南京来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南京来人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7132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湘宁、张伟、李健君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被告南京来人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湘宁、张伟、李健君对被告南京来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湘宁、张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愿将位于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33号x幢1单元170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该抵押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南京来人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为限。据此,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为限。被告南京来人公司、李湘宁、张伟、李健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原审判决:
一、被告南京来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城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7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截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和罚息合计为33300元;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
二、被告南京来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城东支行律师代理费167132元。
三、被告南京来人公司如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江苏银行城东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李湘宁、张伟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33号x幢1单元1701室的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3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李湘宁、张伟、李健君对被告南京来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再审程序中,原审原告诉请:第一,原审被告南京来人公司立即偿还贷款3733300元(截止2015年2��4日,其中本金3700000元,利息罚息33300元,并支付2015年2月4日起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支付律师费167132元;第二,要求对南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33号x幢1单元1701室房屋有优先受偿权;第三,要求原审被告李湘宁、张伟、李健君对原审被告南京来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要求原审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公告费、受理费、保全费。原审被告李湘宁、张伟、李健君答辩称:第一,原审原告要求律师费部分不应支持;第二,对基本利息没有异议,但罚息过高,复利部分认为不应当支持;第三,关于诉讼费问题,因原告隐瞒李湘宁、张伟、李健君的生活状态,导致程序复杂,因此公告费和保全费是多余的,案件受理费希望法院合理分配。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南京来人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SX010514000300),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3700000元,授信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李湘宁、李健君(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010514000027),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南京来人公司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者补充;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担保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700000元。合同尾部抵押人处有李湘宁、张伟、李健君签名。同时,原告与被告李健君、原告与被告李湘宁、张伟分别签定《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编号分别为B2010514000080、B2010514000081,双方约定:保证书之主合同为原告与债务人南京来人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SX010514000300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保证范围为原告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4月24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李湘宁、李健君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主债合同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SX010514000300),债务人为南京来人公司,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为37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上述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物(位于秦淮区龙蟠南路33号x幢1单元1701��的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2014年4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南京来人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ok010514000063),约定:借款金额3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执行年利率7.2%;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本合同期内,下列任何情形均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6、借款人出现财务亏损或财务状况恶化可能影响贷款安全,或借款人有意逃废银行债权…;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本合同项下借款是编号为SX010514000300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下具体授信,本合同是其有效附件…。同日,原告将37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南京来人公司。此后,因被告南京来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湘宁(同时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造成公司无人经营,相关人员下落不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2月4日,被告南京来人公司欠款本金为3700000元,利息333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房屋他项权证、流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明细、调查取证通知书、逮捕证予以证��。综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
一、借款合同的罚息是否过高,复利是否应当支付;
二、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产生的律师费是否应当支付;
三、诉讼产生的公告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应当如何负担。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原告向本庭提交了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证明罚息、复利的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审原告在原审中向法院隐瞒李湘宁被关押的情况,导致案件程序复杂化,从而产生过高的罚息,复利则不应该计算。原审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调查取证通知书、逮捕证、李湘宁身份信息。原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主张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明知李湘宁被羁押的情况。本合议庭认为,原审被告提交的《调查取证通知书》上并未明确说明李湘宁处于被羁押状态,原审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审原告明知李湘宁被羁押的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归责原则,本庭对原审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案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审被告对贷款本金、借期内利息数额无意义,向本院抗辩称罚息和复利不应该计算。关于罚息问题,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南京来人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江苏银行要求南京来人公司支付罚息的主张,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原告江苏银行���原审被告南京来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2015年2月4日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提前终止合同,但是原审被告南京来人公司未应诉,并不知晓原审原告的诉求,且南京来人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利息,故在双方约定的合同到期日(2015年4月28日)之前,南京来人公司的贷款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关于复利问题,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处的“利息”,既可以理解为借期内利息,也可以理解为包括借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因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打印部分系江苏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述条款中的“利息”应当作出不���于江苏银行的解释,案涉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借期内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综合上述意见,借款人南京来人公司应该偿还给原审原告的款项包括以下几项:(1)贷款本金3700000元;(2)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所产生的利息33300元;(3)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4月28日以37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7.2%计收利息60680元;(4)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借款人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7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0.8%计收的罚息;(5)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借款人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3980元为基数、年利率10.8%计收的复利。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四份证据:委托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进账单、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证明其支付的律师费真实、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审被告答辩称律师费过高,不应支持。原审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了四份证据:(2015)秦商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2015)秦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2014)秦商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2013)鼓商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件的律师收费都不及原审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高。原审原告答辩称这些判例不具有参考价值。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支付的律师费存在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应予支持;原审被告的举证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对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本庭不予采纳。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被告向向本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调查取证通知书、逮捕证、李湘宁身份信息,证明原审原告明知李湘宁被关押却向原审法院隐瞒该情况,导致原审法院公告送达且案件进入再审,对此产生的公告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都应由原审原告负担。原审原告答辩称调查取证通知书并未明确说明李湘宁处于被羁押状态,其对李湘宁被羁押的情况并不知情,不存在故意隐瞒的事实。原审原告对该争议焦点未向本庭举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曾经就李湘宁合同诈骗一案向原审原告调取过相关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审原告对李湘宁被羁押的情况明知,故本院对原审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综上,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南京来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原审被告南京来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利息。现原审被告南京来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湘宁(并作为借款担保人)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原审被告南京来人公司提前清偿全部未还本金及利息,同时对逾期借款、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对原审原告关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李湘宁、张伟、李健君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原审被告南京来人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李湘宁、张伟、李健君对原审被告南京来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李湘宁、张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南京市房地产���押合同》,自愿将位于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33号x幢1单元170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审原告,该抵押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审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在原审被告南京来人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审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为限。据此,原审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南京来人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3793980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借款人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支付罚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借款人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39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支付复利。
二、原审被告南京来人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律师代理费167132元。
三、原审被告南京来人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如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有权依法处置原审被告李湘宁、李健君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33号x幢1单元1701室的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3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原审被告李湘宁、张伟、李健君对原审被告南京来人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80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003元,由原审被告南京来人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李湘宁、张伟、李健君负担(原审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审原告向本院预交,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审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杨春玲
代理
审判员 曹甜甜
代理
审判员 邹政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颖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