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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3民初2428号

王志伟与何治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志伟,何治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2428号

原告:王志伟,男,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被告:何治先,男,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原告王志伟与被告何治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治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伟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是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款,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期间十个月的利息725元。被告何治先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A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A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证据A3:申请证黎某波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词证实:2015年7月24日中午的时候,在双城区富余家园门口车上,原告把2万元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是XX写的,被告在欠条上签的名,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何治先未向本院举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证:原告举示的证据A1系国家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据,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A2证明被告欠原告2万元的事实。证据A3系出庭证黎某波的证词,该证词可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万元欠条的真实性及原告把2万元给付被告的事实。但是证据A3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月利率的约定。故原告举示的证据A1至A2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3为部分有效证据,对有效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在庭审中查清的事实: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月利率。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实时给付原告的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举示证人证实双方口头约定利率,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就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治先给付原告王志伟借款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何治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孙显堂

审判员  于 杰

审判员  张云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同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