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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刑初39号

潘焕忠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潘焕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刑初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焕忠,男,汉族,1978年8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住清远市清城区。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5月9日被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罗定市看守所。辩护人蒋飞龙,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焕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永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焕忠及其辩护人蒋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潘焕忠与谭某某(在逃)通过电话达成由潘焕忠出资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并将毒品送到罗定市交给谭某某,谭某某再在潘焕忠每条K粉原价格的基础上加价2000元支付给潘焕忠的事宜。次日,潘焕忠雇请方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粤XXX**的面包车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8包(分别净重999.5克、998.3克、996.4克、997.3克、997.8克、998.7克、998.4克、997克)从清远市运送到罗定市,在罗定市素龙街道龙华西路七和村路段时被罗定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在该车后排座位上扣押到可疑毒品7983.4克。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到的可疑毒品8包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分别为72.0%、74.0%、74.9%、74.2%、74.7%、75.6%、75.5%、74.8%。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方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潘焕忠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焕忠加价贩卖毒品从中牟利,并将毒品氯胺酮7983.4克从清远市运输至罗定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焕忠提出:

一、其没出资购买毒品,也没有获利。

二、2000元不是加价费,而是谭某某给其联系买毒品的酬劳费。

三、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潘焕忠的辩护人提出:

一、被告人潘焕忠的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1.潘焕忠处于消极、被动地位,主观上没有向谭某某加价贩卖毒品的故意;潘焕忠从未向任何人支付或收取毒资,也不是毒品的所有者,毒品的去向也不知道,因而客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潘焕忠供述提到的加价2000元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是事实,且即使存在2000元的事实,那是谭某某给潘焕忠的酬劳。因此,潘焕忠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潘焕忠对毒品的性质、来源、去向不知悉,不具有促进毒品流通的目的,毒品的所有权一直属于谭某某,因而潘焕忠从清远到罗定对毒品属于动态下的持有,从而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被告人潘焕忠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是毒品未实际交付给谭某某,未进入流通环节,社会危害性较小;二是潘焕忠是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与在毒品犯罪上下游之间居间作用运输毒品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要轻,人身危险性也不大;三是潘焕忠无运输、贩卖毒品的前科,不是毒品再犯、累犯;四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潘焕忠供述中明确指认了谭某某与“勇少”并提供了相关线索,有可能存在立功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中午,被告人潘焕忠雇请车牌号为粤R×××××的面包车车主方某甲驾该车搭载其去罗定市。12时许,潘焕忠乘坐该车在清远市区与一男子会面,该男子将装有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的黄色纸箱放在车上,后由方某甲驾车搭载潘焕忠前往罗定,潘焕忠准备到罗定后将毒品卖给他人。当该车行至罗定市素龙街道龙华西路七和村路段时被罗定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在该车后排座位上的黄色纸箱内查获8包可疑毒品,经称量,净重分别为999.5克、998.3克、996.4克、997.3克、997.8克、998.7克、998.4克、997克。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8包可疑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份,含量依次为72.0%、74.0%、74.9%、74.2%、74.7%、75.6%、75.5%、74.8%。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19日18时许,罗定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线索,查获车牌号为粤R×××××的小汽车,在车内搜出可疑毒品7983.4克,抓获潘焕忠、方某甲。同日,罗定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罗公(刑)勘[2016]000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实:罗定市公安局民警对现场罗定市素龙街道龙华西路七和村路段粤R×××××汽车进行勘验,对方某甲、潘焕忠的人身及方某甲驾驶的车牌号粤R×××××的汽车进行搜查,在该车最后一排座位上搜出一只黄色纸箱,纸箱内有8大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经称量分别净重999.5克、998.3克、996.4克、997.3克、997.8克、998.7克、998.4克、997克;在车内第二排座位搜查出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号码134××××4910);在车内手刹处储物箱搜出公路通行费发票两张(2016年1月19日15:11:30入口清远,出口钟屋;17:34:01入口10808,出口8515)、银行存取款单两张、圆通速递单一张(寄件人方某甲,电话189××××8940);在手刹处搜出白色HTC牌手机一部(号码189××××8940)等物品;在潘焕忠身上搜出手机一部(号码134××××4491)、身份证等物。办案民警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民警于2016年2月24日在粤R×××××小汽车第三排座椅上提取紫红色外套一件。民警于2016年3月24日对清远市清城区永嘉街3号蓝宝大厦B701号依法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公安机关已发还扣押于方某甲的银行卡、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现金、粤R×××××小汽车。3.云公(司)鉴(化)字[2016]42号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在粤R×××××小汽车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999.5克、998.3克、996.4克、997.3克、997.8克、998.7克、998.4克、997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含量依次为72.0%、74.0%、74.9%、74.2%、74.7%、75.6%、75.5%、74.8%。4.证人方某甲的证言:我联系电话是189××××8940、134××××4910。2016年1月19日12时左右,潘焕忠打电话给我,要包车到罗定市,给我来回3000元,我答应了。我驾驶我的车牌号为粤R×××××的面包车到他家搭到他,他讲有朋友给些东西。后我驾车到清远市新城区沿江路,停车后等有约10分钟,有一辆白色的丰田小轿车来到。在小轿车驾驶位下来一个男青年,在后排搬了一个纸箱(就是后来警察在我的车上搜出装有毒品的纸箱)下来。潘焕忠就打开我车的第二排车门,这个男青年将纸箱放上我这辆车后排,上车与潘焕忠交谈了几句就下车了。随后我驾车往罗定方向开,到了罗定市双东高速出口下高速往城区方向开,当车到了一个红绿灯的公路附近处我们就被警察抓获了。警察在我的面包车第三排座位上搜查到毒品“K粉”8包,并当面称量,每包重约1000克。“K粉”是用白色胶袋装着,放在纸箱内,是潘焕忠的。我从清远开车上路后一直没有打过电话,但潘焕忠就拿我的号码是134××××4910的手机打过一两个电话给别人,打给谁我不知道。当时我的手机放在车上充电,他打完后又放回原处。我当时开车,又听音乐,没有留意他讲些什么。我没有问潘焕忠到罗定市是干什么的,他拿到纸箱时我不知道装的是什么物品。我和潘焕忠是小学同学,拿了纸皮箱放到我的车上的那名男子我不认识。5.被告人潘焕忠的供述与辩解:我在罗定的朋友“阿坚”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找毒品“K粉”。2016年1月18日20时许,我遇到“勇少”时才知道他有“货”,于是我用我妻子罗某某所使用的134××××9334的手机号码打电话到“阿坚”的尾数为4046的手机号码,对他说“货”找到了,问他要多少。“阿坚”说要8条半的“货”(一条约1000克,“货”即毒品“K粉”)。我与“阿坚”商量好一条“K粉”的价钱是29000元,并由我于2016年1月19日带到罗定市连州镇,用现金交易,每条“K粉”我赚2000元的好处费。我和“阿坚”通完电话后,我便到西门塘附近的麻将档和“勇少”见面,并约好19日12时左右在清远市小市街附近河边的公路交易。12时左右,我用134××××9334手机打电话给方某甲的134××××4910手机号码,叫他到我家楼下接我。见面后,我与方某甲讲好包他的车去罗定市,来回一趟3000元。方某甲接到我后便去清远市小市的河边公路等“勇少”。大约等了10分钟,“勇少”开着一辆白色的无牌小汽车来到,并从他驾驶的小汽车后排座位将一个纸箱搬到我所坐的车第二排座位。同时,“勇少”上到车上,将纸箱打开给我看过,并讲“8件”(即8条“K粉”)都在这儿了,没有半条。随后我用方某甲的手机号码134××××4910打电话给罗定的“阿坚”,我对他说只有8条“K粉”。“阿坚”说同意,叫我带过来。我便将纸箱搬到第三排的座位上放着,同时,对“勇少”讲从罗定市回来后再将钱付清给他。随后“勇少”下车驾他的车离开。14时多,我和方某甲便开车出发了,我坐第二排,我们在罗定市区一个红绿灯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我身上搜出手机、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在方某甲开的车牌尾数为100的灰色小面包车上的第三排座位的纸箱内搜出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毒品“K粉”8包,经当面称量净重是7983.4克。方某甲是我小学同学,他不知道纸箱内有毒品,我只是租他的车,约定回到清远后再给他车费。我在拿“货”前就同“勇少”讲好,他给我的“K粉”是每条2.7万元。我同“阿坚”约定他给我一条“K粉”2.9万元。我除了交回给“勇少”的本钱之外,每条可赚2000元。当天刚开车上路不久我用方某甲的手机打过电话给“阿坚”,我说共要到8条“K粉”,并问他在那里,他说在中山赶回罗定;第二次打电话给他时对他说我到罗定了,他说在他家附近等我们。我害怕警察跟踪到我的手机的信号,所以关了我的手机,用方某甲的手机打。在被抓之前我和方某甲来过两次罗定,一次是2015年7至8月租车到“阿坚”家里摘荔枝吃;第二次是2015年10月我同方某甲开他的粤R×××××这辆车来罗定“阿坚”的家,当时方某甲在路边停车在车上等。我担心使用自己的手机联系有关“K粉”的事会被公安侦查发现,所以用我妻子罗某某号码为134××××9334的手机打电话。6.辨认笔录,证实:潘焕忠辨认照片指出谭某某即“阿坚”;辨认出方某甲;辨认指出黄志勇即“勇少”。方某甲辨认照片指出潘焕忠。7.指认笔录,证实:潘焕忠指认了其与“阿坚”联系所使用方某甲的手机(号码为134××××4910),其使用该电话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下午2:17和5:37呼叫137××××4046号码;指认了其持有的手机内存储的相关内容,指出“勇少”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31××××2844、138××××2844,及“勇少”和一名女子的合照;指认了“勇少”于2016年1月19日下午拿“K粉”来给其时遗留在方某甲面包车上的外套。8.手机机主资料、通话清单、涉案手机号码一览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证明,证实:手机号码134××××4910(方某甲使用)、134××××4491(潘焕忠使用)、134××××9334(开户名罗某某,潘焕忠使用)、137××××4046(无机主资料)、189××××8940(开户名方某乙)、138××××2844(开户名叶某某)的机主资料及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的通话清单。号码131××××2844的机主为黄某某,该号码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无通话记录。9.电子物证勘验检查制作说明、手机取证分析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使用警用手机信息采集系统设备调取潘焕忠、方某甲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4××××4491、134××××4910、189××××8940)内存的关于本案相关的信息资料,包括通话记录(与通话清单对应),短信记录(未发现与毒品相关内容)。10.银行卡户信息、交易历史查询,证实:公安人员扣押的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的交易流水。11.广东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信息系统查询记录,证实:2016年1月19日15时至17时,车牌号码为粤R×××××的面包车在肇花高速、江肇高速、广肇高速、广云高速、云梧高速公路上经过相关卡口的时间等情况。12.视频及制作说明:公安人员于2016年1月19日抓获方某甲、潘焕忠及搜查的视频,证实抓捕及搜查的具体情况;2016年1月19日粤R×××××车从双东收费站出口经过的视频,证实该车行驶路线;2016年2月29日公安人员提取潘焕忠手机微信语音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微信的内容。13.罗定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案情简要说明、情况说明:侦查人员在检查潘焕忠使用并被扣押的号码为134××××4491的手机时,发现该机在2016年1月19日14时28分收到一条语音微信,内容是“我件衫系咪系你度啊”,是微信用户“HYong”发送的。经询问,潘焕忠说这个“HYong”就是卖8条“K粉”给其的“勇少”,“勇少”在2016年1月19日下午在清城区送用纸箱装住的8条“K粉”给其时,遗留有一件紫红色的外套在号牌为粤R×××××小汽车后排座椅上。为此,侦查人员对粤R×××××小汽车进行检查,发现在该车的第三排座椅上有一件紫红色的外套,在方某甲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将该外套予以提取。经侦查,“阿坚”名叫谭某某,住罗定市生江镇;“勇少”名叫黄志勇,住清远市清城区。该二人有毒品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嫌疑,现在逃,尚未被抓获。1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潘焕忠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15.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清远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潘焕忠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清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对被告人潘焕忠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现评判如下:被告人潘焕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供述内容经法庭质证后可作为定案依据。潘焕忠在侦查阶段供述在清远取得毒品氯胺酮约8000克并雇请车辆运输到罗定,准备将毒品贩卖给他人,这与证人方某甲的证言、手机通话清单、车辆过卡口视频、搜查、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印证,故本案认定潘焕忠运输毒品氯胺酮准备在罗定贩卖给他人的证据充分。法律规定,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取交通工具、携带等方式运送、转移的行为,运输毒品的动机和目的、毒品的来源和去向并不影响运输毒品罪的构成。因此,被告人潘焕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中的毒品未交付给“下家”系因被公安人员查获,并非被告人潘焕忠主动行为所致,故辩护人所提以该理由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潘焕忠归案后能够供认明知是毒品从清远运输至罗定并准备贩卖给他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该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潘焕忠供述、指认同案人的具体情况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围;现尚无因潘焕忠检举揭发或协助抓获他人并查实他人犯罪的证据,故潘焕忠尚无立功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焕忠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7983.4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焕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焕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焕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潘焕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焕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扣押的毒品、被告人潘焕忠使用的手机予以没收,将毒品依法销毁,将手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恒军

审 判 员  焦录强

代理

审判员  陈 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飞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