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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9086号

河南旺田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向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周元元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河南旺田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向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周元元,孙玉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0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旺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田孝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翔,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向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慧,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夏冬,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元元,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慧,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夏冬,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玉飞,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慧,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夏冬,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河南旺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向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标公司)、周元元、孙玉飞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祭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旺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豪,被上诉人郑州向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周元元、孙玉飞的诉讼代理人杨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旺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

一、向标公司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与上诉人产生纠纷。1、向标公司收到上诉人款项后,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向标公司未按约定提供相关资料,无法确认具体工作量,上诉人不能支付剩余尾款,双方产生纠纷。

二、被上诉人采用“打着诋毁上诉人名誉的条幅”的方式,围堵上诉人办公场所,造成上诉人十几天无法正常经营,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1、向标公司召集几十个人员,由孙玉飞、周元元带领,聚集在上诉人营业场所,围堵、霸占经营场所十几天,并拉出“黑心开发商、拖欠农民工半年工资”等多个诋毁上诉人名誉的条幅侮辱、诽谤上诉人,并反复使用高音喇叭播出上述内容。2、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

三、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仅约定放弃对该起治安案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进一步追究的权利,而不是上诉人放弃追究被上诉人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综上,被上诉人故意以虚假内容侮辱、诽谤上诉人、围堵上诉人的办公场所,造成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并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向标公司辩称:1、向标公司未采用以虚假内容为借口恶意毁坏旺田公司的名誉,更没有采用诽谤、侮辱的方式损害旺田公司的名誉。2、旺田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2证明了向标公司按照协议完成了拓客活动,旺田公司指定人员对向标公司活动的结束予以认可。按照协议约定,旺田公司应当支付208800元余款,因旺田公司不按照约定履行约定,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并酿成该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旺田公司违约赔偿向标公司20万元,向员工赔偿5.5万元,互不追究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责任。无论旺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况,旺田公司已经为自己的权利尽到了处分权利,其不得再追究责任。请求驳回上的诉请,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元元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向标公司。被上诉人孙玉飞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向标公司。旺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向标公司、周元元、孙玉飞向旺田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在省级媒体登报道歉、在旺田公司办公场所);2、判令向标公司、周元元、孙玉飞赔偿旺田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3、判令向标公司、周元元、孙玉飞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8日,旺田公司与向标公司签订了一份《旺田.郑港花园拓客推广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向标公司应在服务周期内旺田.郑港花园项目拓客到现场500组意向客户(客户数量、客户质量由案场置业顾问签字确认),且保证客户的质量(客户年龄在20-60岁之间,认可本区域的楼盘,但不一定购买本项目的意向客户,且有一点的购买实力)。本合同项下的合作费用是指人员成本、激励、展点等费用总计348000元。旺田公司应在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内,支付向标公司备用金费用40%,即为139200元,活动结束7个工作日内付清项目尾款费用。付款前向标公司应向旺田公司提供等额合法发票,向标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发票的旺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付款前,向标公司需征得旺田公司委托的代理公司河南君创展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确认后,旺田公司将根据合同约定予以付款。2014年12月10日,旺田公司向向标公司付款139200元。2015年1月31日,向标公司的旺田.郑港花园拓客总结得到了旺田公司指定的代理公司(河南君创展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确认,确认向标公司的工作总结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但是,双方就上述拓客推广合作协议的履行发生了争议,且存在肢体冲突,后旺田公司与向标公司在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旺田公司先行向向标公司支付20万元,且向标公司保证得到该款项后及支付款项前,不再到旺田公司公司及相关单位聚众闹事,该款项于2015年7月10日10点前汇到向标公司账户,向标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旺田公司提供发票,发票未提供之前,旺田公司有权不支付款项。协议签订后旺田公司按约定向向标公司支付20万元。2015年7月8日,旺田公司、向标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显示,旺田公司向向标公司的当事人赔偿医药费等各种费用55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刑事、民事、行政等任何法律责任,同意公安机关不予处罚,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出具法医鉴定委托书。此协议为一次性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且签名按指印后予以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旺田公司诉称向标公司、周元元、孙玉飞侵害其名誉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的行为,也不能证明造成了旺田公司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旺田公司与向标公司在旺田.郑港花园拓客推广合作协议的旅行中发生纠纷、冲突之后,双方已经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双方互相承诺不追究对方的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名誉权侵权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旺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河南旺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标公司向本院提交旺田公司与河南合君创展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新郑市薛店镇郑港花园项目推广营销代理合同》一份,但因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向标公司在履行其与旺田公司合同中产生纠纷,发生纠纷后,向标公司本应采取合情、合理、合法的方法进行处理,但向标公司招集人员在旺田公司经营场所采取拉扯条幅、高音喇叭反复播出不当内容等非理性的自力救济的手段,影响了旺田公司的正常办公秩序,对旺田公司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对此行为应当予以批评和纠正,一审法院对向标公司的侵权行为未予认定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旺田公司已在2015年7月8日调解协议中对所诉侵权行为进行处分,放弃因所诉侵权行为产生的其他权利。该调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旺田公司与向标公司、周元元、孙玉飞之间纠纷已经解决,故虽然向标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但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已经达成调解,故对旺田公司要求追究侵害名誉权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河南旺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斌

审判员 张林利

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