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民初300号
原告:骆振勇,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彩燕,广西易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冼就银,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
原告骆振勇与被告冼就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振勇的委托代理人谭彩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就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骆振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6500元(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4月5日共计65天,利率按每月2分息计算,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日为准)。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渔民,其2014年至2015年间陆续向原告购买柴油用于出海捕鱼,但由于被告无法按时付款,于是双方于2016年1月27日进行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油款,双方约定将上述所欠的款项转为借款,并由被告每月按2分息计付利息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然而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冼就银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到证据。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基本信息》和《离婚证》、《借条》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冼就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和原告经协商后达成口头买卖柴油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柴油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还约定被告按月息2分从2016年1月28日开始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冼就银应支付给原告骆振勇拖欠的柴油款150000元及利息(本金150000元,按月息2%从2016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428元、公告费350元、共计3778元,由被告冼就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傅辉雄
人民陪审员 吴宗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伟怡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