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748号
原告:济南市建筑机械工具租赁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玉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盼盼(特别授权代理),女,生于1987年3月11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旺(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90年3月26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段和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存(一般授权代理),系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秋山,男,生于1972年9月25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市建筑机械工具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建筑工具租赁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历城一建公司)、被告王秋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建筑工具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盼盼、王兴旺,被告历城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存,被告王秋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济南建筑工具租赁公司申请追加柳春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原告济南建筑工具租赁公司又申请撤回对柳春永的起诉,本院亦予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建筑工具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宿盼盼,被告历城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存,被告王秋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建筑工具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赁费共计1789221.99元(截至2015年10月31日)及钢模板款113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789221.99元(截至2015年10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进行了减少);3、被告立即归还租赁物即阴角73.7625米、阳角173.7米、扣件8415个、回型卡9500个、钢管6883.4米、钢模板512.295平方米,如退还不了,按合同约定成本价赔偿;4、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退回物资自2015年11月1日至租赁物退清或赔偿款付清为止的租赁费(及赔偿款)付清为止的违约金。案件审理期间,要求二被告对未退还的租赁物继续支付租赁费,对未按期支付的租赁费继续计算并支付违约金;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赁费每月一清,自提货之日起至送回为止收取租赁费,迟交一天租赁费每天加收租赁费3%的滞纳金。合同约定了租赁费单价及租赁物资成本价。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多次租赁物资,共计阴角73.7625米、阳角173.7米、扣件8415个、回型卡9500个、钢管6883.4米、钢模板512.295平方米,并购买了钢模板1.62吨,价值1134元。原告多次去被告单位所在地、被告工程所在地及发送特快专递催要租赁物及租赁费,被告以种种理由仅支付少量租赁费,也不退还租赁物资。自2000年6月6日至起诉前2015年10月31日,被告共计欠付租赁费1789221.99元,违约金1789221.99元(考虑租赁合同中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已减少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2966100.48元,考虑违约金过高,原告再次进行减少,要求被告按租赁费本金支付违约金),尚欠原告阴角73.7625米、阳角173.7米、扣件8415个、回型卡9500个、钢管6883.4米、钢模板512.295平方米未退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历城一建公司辩称:
一、原告的诉讼已经超出了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历城一建公司不予认可。
二、被告历城一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也不欠原告任何的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历城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秋山辩称:
一、原告将王秋山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个项目部有权代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只有项目经理,合同上签名的是柳春永,被告王秋山只是作为经办人,故没有资格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王秋山在工程施工未竣工时就被调回公司,对后期双方如何结算、结算款均不清楚。
二、原告所提供的结算数据,是否得到了项目部有关人员的认可,不得而知。
三、被告王秋山的行为都是代表公司和项目部的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来承担。
四、原告所主张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济南建筑工具租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1、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对方。2000年6月6日,原告济南建筑工具租赁公司(甲方)与历城一建公司第三项目部(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架管约50个,扣件1000个。成本价架管3000元/吨,扣件3.6元/个。使用期限自2000年6月6日起至2001年6月6日止。租赁费:架管每米0.015元/天,扣件每个0.007元/天,租赁费每月一清,自提货之日起至送回为止收取,租赁费由乙方送交甲方,迟交一天租赁费,每天加收租赁费3%的滞纳金收取。该合同加盖历城一建公司第三项目部公章,联系人处由柳春永、王秋山签字。”被告历城一建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主张公司没有第三项目部,柳春永、王秋山也不是其工作人员。被告王秋山对上述租赁合同予以认可,并主张其签字是代表历城一建公司的职务行为。针对被告历城一建公司的主张,原告又提供从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历城分站调取的建委1号楼工程和历城五中工程的质量监督书、管理人名单、质量评定表等材料,证明上述两个工地的施工方为被告历城一建公司,且被告使用过第三项目部的公章。被告历城一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历城一建公司。2、关于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主张涉案建筑工具均送至被告施工的建委工地和历城五中工地,提供由被告工作人员王秋山等签字的发料单。被告历城一建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加盖单位公章。被告王秋山对发料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主张其代表历城一建公司签完合同后去原告处提取的涉案租赁设备,在发料单上签字的都是被告历城一建公司派驻工地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料单有王秋山等人的签字,被告王秋山认可是原告送去租赁物后,公司在工地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因此,原告提供的发料单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济南建筑工具租赁公司共向被告历城一建公司交付租赁物为:阴角73.7625㎡、阳角173.7米、扣件8415个、V型卡9500个、钢管6883.4米、钢模板512.295平方米。根据上述租赁合同及发料单上记载的价格,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个每天0.007元、钢模板每平方米每天0.20元、阴角每平方米每天0.35元、阳角每米每天0.10元、回型卡每个每天0.003元,计算:2000年6月6日至2000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12802.60元;2001年全年租金为87422.26元;2002年全年租金为122750.18元;2003年全年租金为122750.18元;2004年全年租金为123086.49元;2005年全年租金为122750.18元;2006年全年租金为122750.18元;2007年全年租金为122750.18元;2008年全年租金为123086.49元;2009年全年租金为122750.18元;2010年全年租金为122750.18元;2011年全年租金为122750.18元;2012年全年租金为123086.49元;2013年全年租金为122750.18元;2014年全年租金为122750.18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金为102235.77元;以上共计1799221.94元;扣除被告历城一建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被告历城一建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789221.94元。另,2001年3月9日,被告历城一建公司收到原告济南建筑工具租赁公司交付的钢模板1.62吨,单价700元/吨,合计1134元。由王广庆、王秋山经办。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历城一建公司主张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其自2006年起每年向被告历城一建公司邮寄的催款通知以及被告王秋山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01年起,原告每年向被告历城一建公司催要租金及租赁物。4、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庭审中,原告济南建筑工具租赁公司仅要求被告历城一建公司承担全部的付款责任,不再要求被告王秋山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建筑工具租赁公司与被告历城一建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资后,被告应按期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789221.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钢模板后,未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模板货款1134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按日3%计算滞纳金,该计算比例过高,虽然原告自动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予以调整,计算得出自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963982.66元,之后的违约金仍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要多次仍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双方在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中对于赔偿标准没有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建筑机械工具租赁公司租金1789221.99元(截止2015年10月31日);
二、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建筑机械工具租赁公司钢模板货款1134元;
三、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建筑机械工具租赁公司截止2015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963982.66元;
四、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市建筑机械工具租赁公司租赁物(阴角73.7625米、阳角173.7米、扣件8415个、回型卡9500个、钢管6883.4米、钢模板512.295平方米);
五、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建筑机械工具租赁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阴角73.7625㎡、每平方米每天0.35元,阳角173.7米、每米每天0.10元,扣件8415个、每个每天0.007元,回型卡9500个、每个每天0.003元,钢管6883.4米、每米每天0.015元,钢模板512.295平方米、每平方米每天0.20元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的租金;
六、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建筑机械工具租赁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的违约金;
七、驳回原告济南市建筑机械工具租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37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
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百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