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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3663号

汪兴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兴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3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兴旺,男,195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任崇宇,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春燕,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

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405室。

法定代表人:黄艳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声深,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诉人汪兴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瀍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崇宇、郭春燕,被上诉人十五局的委托代理人苏珂,被上诉人城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声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兴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城轨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又认为上诉人主张利息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错误。由于轨道公司资金短缺,十五局多次向职工集资,上诉人于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10日向被上诉人的财务负责人胡丽华个人账户上转账共计21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据,约定年息12%,期限1年。2013年10月22日轨道公司归还本金21万元,统一将收据原件收回,并承诺随后按照约定的年12%的利率支付利息。该案件是单位借款,涉及许多职工,收据复印件中约定的利息均为年息12%,对此,轨道公司是认可的,一审法院也支持了持有收据复印件职工年息12%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认定十五局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在被上诉人借款时,城轨公司并没有成立,出借方是十五局的下属机构,十五局应对借款利息承担还款责任。

三、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法院向被上诉人调取收据原件,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草率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十五局辩称,本案所涉项目集资款,按城轨公司成立时的章程规定,由城轨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需要问城轨公司。城轨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确有集资行为,根据被上诉人公司章程,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只提交了转账证明,无法证明其参与了被上诉人公司的集资,也无法证明双方约定有12%的利息。对于对方所说的借据问题,因被上诉人公司在2015年搬往洛阳时,部分财务资料丢失,无法核对其是否参与过集资,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若无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汪兴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的利息及因逾期支付利息所造成的损失共计83220元(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实际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8日和3月10日,原告汪兴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杨文支行向户名为胡丽华的账户中分别转账10.2万元和10.8万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汪兴旺牡丹灵通卡账户工资收入21万元。庭审中被告亦对上述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主张胡丽华系城轨公司财务主管,21万元用于单位集资款。另查明:城轨公司章程第六条,城轨公司自成立之日起,接收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城市交通工程分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汪兴旺提交的银行明细以及2013年10月22日汪兴旺牡丹灵通卡账户工资收入21万元,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本金已经偿还。关于汪兴旺主张的利息,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兴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汪兴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交通工程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向汪兴旺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汪兴旺筹集款壹拾万零贰仟元整,年息12%,一年后可还本付息”;2011年3月10日向汪兴旺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汪兴旺筹集款壹拾万零捌仟元整,年息12%,一年后可还本付息”。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2月28日、3月10日汪兴旺通过银行转账给城轨公司财务人员胡丽华21万元,2013年10月22日汪兴旺牡丹灵通卡账户工资收入21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城轨公司对其在内部进行集资认可,只是由于财务资料丢失,无法核对汪兴旺是否进行了集资。虽然汪兴旺二审期间提供的两份收据为复印件,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查明的案情,可以认定汪兴旺参与了城轨公司的集资,借款年利率为12%。关于汪兴旺主张的21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按借期内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关于还款责任的承担问题,原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交通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由城轨公司全部接收,城轨公司是独立法人,汪兴旺也把城轨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利息的还款责任应由城轨公司承担。关于一审法院是否依法调取证据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已依汪兴旺的申请责令被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但汪兴旺在一审时没有提交收据复印件,城轨公司也不认可汪兴旺参与了集资,故根据汪兴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收据是否存在和收据的内容。综上所述,汪兴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2015)瀍民初字1350号民事判决;

二、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汪兴旺21万元的借款利息(其中以10.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自2011年2月28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以10.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自2011年3月10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

三、驳回汪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7元,汪兴旺负担4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7元,汪兴旺负担4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朝晖

审 判 员  焦丽娟

代理

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