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7405号原告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健康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夏泽涵,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志梅,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龙。
原告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刘金龙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志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诉称,2014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律师为被告与信阳县鹏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的一审诉讼代理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万元。后原告为被告开展了调查取证、准备应诉材料、起草答辩状等工作,并于2014年8月13日去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了开庭审理。此案经原告的努力,信阳县鹏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原告完成了代理任务,但被告未给付律师代理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金龙未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因被告被他人起诉,委托原告代为诉讼。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授权原告的夏泽涵律师代理其在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诉讼。3、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被告被他人起诉的事实。4、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一份,证明被告因被他人起诉收到法院的开庭通知。5、民事答辩状及代理词各一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之后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服务。6、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律师参加被告在山东省滨州市案涉的诉讼活动。7、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撤诉裁定书,证明原告代理被告出庭应诉,该诉讼已经终结。8、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收费管理办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及收取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因山东省信阳县鹏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及无棣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生1500万余元的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所的夏泽涵律师为被告代理诉讼活动,代理费为11万元。合同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如发生纠纷,由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夏泽涵律师为被告撰写了答辩状、诉讼代理词,并于2014年8月13日赴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法庭审理活动。后信阳县鹏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以(2012)滨中民四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信阳县鹏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裁定书中,被告刘金龙的委托代理人为原告所夏泽涵律师。因被告未向原告缴纳律师代理费,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诉来我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滨中民四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根据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关的服务,被告也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给付代理费。且原被告约定的代理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代理费之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金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1万元。如被告刘金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
审 判 长 金 铎
人民陪审员 纪琳琳
人民陪审员 张学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楠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