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1780号
原告:唐新,女,汉族,1967年10月31日出生。
被告:陈咏,女,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刚,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伟,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新与被告陈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新及委托代理人裴志刚、赵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咏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借款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25%计算逾期利息);2、依法判决拍卖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通过广元德运投资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以其营业房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9日到2014年4月28日,月息1.5%,并约定违约责任。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7万元。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到2015年2月29日,后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故起诉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咏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在广元德运投资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下,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1、出借人唐新,借款人陈咏;2、借款金额柒万元,期限3个月,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月息1.5%;3、借款人用广房权证城字第*******号房屋作抵押。4、到期后借款人展期未获出借人同意,借款人从到期次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标准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再收取50%逾期利息。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用广房权证城字第*******号房屋作抵押。同日双方到广元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广房他证城字第*************号,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唐新,房屋所有权人陈咏,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坐落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四一零医院西侧兴和苑,债权数额7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抵押面积111.56平方米;抵押文件:所有权证(*******)此笔贷款为第二顺位抵押登记;登记时间2014年1月29日。当天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的账户转账支付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唐新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00)借款人陈咏。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到2015年2月29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借条、转账凭据、他项权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抵押合同办理了登记手续,故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我国《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加违约罚息为月利率2.25%已超过关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本院按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计算;同时本次抵押是第二顺位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只有在第一顺位抵押人取得权利后才享有优先权。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在相关部门登记了的抵押应享有优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唐新借款本金7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9日开始计算到被告实际付清为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原告唐新在被告陈咏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在第一顺位抵押人之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卫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胥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