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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4476号

刘耀茂与北京铁路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耀茂,北京铁路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4476号原告刘耀茂,男,1951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振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飞,男,北京铁路局怀柔北机务段法律顾问。

原告刘耀茂与被告北京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茂,被告北京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耀茂诉称,我是原北京铁路局南口机务段火车司机。1987年4月2日发生事故,导致我捌级伤残。1996年,北京铁路局非法为我办理了病退。1999年,京劳社工发42号文件规定了陈旧性工伤认定,但北京铁路局非法不通知我。2004年,我去北京铁路分局党委上告,党委让南口机务段党委按工伤解决,南口机务段让劳资干部邢X办理。邢X与劳动局工伤认定科干部勾结,非法写为刘耀茂个人申请工伤等级鉴定。我去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鉴定科要求复印申请书,答复是北京铁路局可以复印,法官可以复印。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北京铁路局为我复印《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编号北京市东城区(2005)劳鉴第00150号]的申请书。

被告北京铁路局辩称,刘耀茂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其请求已经经法院判决驳回。现我单位不同意刘耀茂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生效的(2006)海民初字第50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耀茂系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分局南口机务段职工。1987年4月2日,刘耀茂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致残,后经医院诊断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1996年3月4日刘耀茂填写了《职工病、伤诊断表》,在有关医院及基层单位劳动鉴定委员会加盖公章后,同年5月27日,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分局养老保险统筹办公室在刘耀茂的《铁路企业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审批表》上作出同意的批复,次日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分局南口机务段向刘耀茂下达了退职通知,为刘耀茂办理了病退,刘耀茂按月领取养老金。2005年3月30日,经刘耀茂申请,北京市东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刘耀茂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八级。另查,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分局南口机务段系北京铁路局之下属单位,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分局于2005年4月29日依法注销。2005年11月7日北京铁路局致函我院,说明如下:‘基于北京铁路局与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分局存在的隶属关系及双方达成的协议,原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分局遗留的债权债务及人事劳资的相关事项均由北京铁路局承接’。刘耀茂主张其1987年4月2日系工伤,故应按工伤办理退休手续同时享受工伤待遇,但由于截至目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并未对刘耀茂作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之认定,故刘耀茂于本案中要求北京铁路局撤销按病退给其办理的退休审批没有法律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理,刘耀茂主张北京铁路局应按工伤退休补发1996年至2005年的退休金,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刘耀茂主张,其所主张的申请书是北京铁路局南口机务段邢X书写,现该申请书保存在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鉴定科(现为鉴定中心),其曾向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印请求,但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员答复只有法院或北京铁路局可以复印,其本人不能复印。刘耀茂以要求北京铁路局怀北机务段复印《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编号北京市东城区(2005)劳鉴第00150号]的申请书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刘耀茂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委托书、海劳仲审字(16)第6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复印《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的申请书,并非北京铁路局的法定义务。刘耀茂仅以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给其复印为由要求北京铁路局复印申请书,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次,刘耀茂要求北京铁路局复印申请书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还有,刘耀茂提出仲裁申请的被申请人为北京铁路局怀北机务段,而非本案被告北京铁路局。综上,刘耀茂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判决如下:驳回刘耀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刘耀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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