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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民初1694号

黄习伟与潘忠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习伟,潘忠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1694号原告黄习伟,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现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杜国和,南宁市武鸣区宏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忠煌,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南宁市武鸣区人,现住。

原告黄习伟与被告潘忠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国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忠煌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习伟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潘忠煌向原告借人民币10863元,并于借款当日立下字据,被告承诺2014年12月20日前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忠煌返还原告借款10863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潘忠煌向原告借款10863元的事实。被告潘忠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潘忠煌向原告借人民币10863元,并于借款当日立下字据,被告承诺2014年12月20日前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被告潘忠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忠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黄习伟提交的证据为书证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内容明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潘忠煌偿还借款本金10863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忠煌偿还原告黄习伟借款10863元。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潘忠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98761,229)”HYPERLINK”javascript:SLC(98761,229)”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黄腾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