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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3执274-1号

陆世增与任忠和、任萍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陆世增,任忠和,任萍,任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3执274-1号申请执行人陆世增。被执行人任忠和。被执行人任萍。被执行人任华。本院(2016)桂0123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任忠和有位于隆安县南圩镇百朝社区百朝街113号的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隆集建(89)字第10010193号,登记所有权人为任钟和(即任忠和)]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隆安县南圩镇百朝社区百朝街XX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三年。以上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负责管理。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变卖、出租、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防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系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的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远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静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