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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5942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王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王林,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王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5942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兴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938674-8。代表人:张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岚,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林,男,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王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22793.13元;2、判令被告王林支付截止到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81923.9元;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判令被告王林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林提供的抵押给原告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4日,被告王林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34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就被告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林在履行还款义务期间未按约定还款,已经违约。被告王林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4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与王林(债务人)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主要载明:“债务人因购买房产资金不足,向债权人申请个人购房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34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固定日等额本息还款,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9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利息及其他费用;债务人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王林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王林用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金童路X号X幢X-X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7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王林发放贷款334万元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33年12月17日。王林在履行还款义务期间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自2015年5月起出现连续逾期,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截至2016年3月28日,王林尚差欠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222793.13元,拖欠利息、罚息及复利181923.9元。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办理借款催收事宜,并支付律师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王林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林在履行还款义务期间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王林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王林承担律师费3万元,该笔费用系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向王林催收欠款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王林承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王林用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在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222793.13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81923.9元,;

二、被告王林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罚息和复利(自2016年3月29日起的罚息以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3万元;

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在前述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王林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金童路X号X幢X-X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76元、公告费60元,合计34336元,由被告王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莲

代理

审判员  钱星汝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俭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