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4780号
原告:惠兆彬(曾用名惠军),男,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刘维亮,睢宁县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波,男,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张红,女,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惠兆彬与被告李波、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兆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刘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兆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33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睢宁县大观园农贸市场经营苹果批发生意,被告到原告摊位批发苹果,后拖欠货款,2014年12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波、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向位于睢宁县大观园农贸市场的原告摊位批发苹果,并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33150元的货款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货款3000元,尚欠30150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如前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波、张红购买原告摊位的苹果,并出具欠条,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惠兆彬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对应价款,其久拖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波、张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兆彬货款30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李波、张红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晓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宏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