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26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春丽,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夏志军,男,1982年8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被执行人余海斌,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被执行人马霞,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申请执行人徐春丽与被执行人夏志军、余海斌、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37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徐春丽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夏志军应支付借款本金81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执行费1115元,被执行人余海斌、马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夏志军与余海斌所有的小型汽车各一辆,但因去向不明无法扣押处置,本院经另对有关金融机构、工商部门、房管部门、车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夏志军、余海斌、马霞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徐春丽以被执行人夏志军、余海斌、马霞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徐春丽以被执行人夏志军、余海斌、马霞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1002执266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叶再军
代理
审判员 江 敏
代理
审判员 项旭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郭健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