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565号
原告:成都新利源经贸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住所地: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冯炳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斌,四川九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嘉合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张才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义超,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2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新利源经贸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与被告绵阳嘉合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由
代理
审判员张馨睿于
人民陪审员陈军、罗世成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366906.70元及该款从立案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1年12月至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合同约定:货到两个月内付款。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月14日,仅给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为2366906.7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承认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双方确系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亦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但认为,被告未支付货款是因经营出现困难,并非故意不支付货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关于双方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下欠原告钢材购货款2366906.70元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经双方对账确认的货款金额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就前述款项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被告长期未付货款势必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的该项主张实际是对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主张,该主张于法有据且利息计算标准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绵阳嘉合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新利源经贸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支付货款2366906.7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35.25元,由被告绵阳嘉合锻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馨睿
人民陪审员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罗世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XX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