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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刑初204号

204邵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204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杨、杨绍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自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在省高通厅高速公路某某大队协助执法期间,伙同本大队其他协助执法人员程某某(另案处理)、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途经其执法路段的违规运营车辆,不按规定上报大队处罚,擅自放行,造成国家罚没款收入损失及高速公路运行安全隐患,并按月收受车主尹某某、雷某某、李某乙、谭某某等人贿赂30余万元后予以平分,其中被告人邵某某分得4.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分得了4.4万元,三年以上量刑过高,自己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某系四川省交通厅高速公路某某大队协助执法工作人员。该第一支队工作范围为已建成通车的成渝高速公路、隆纳高速公路、内水高速公路以及以资阳市、内江市和泸州市、宜宾市为辐射中心的未来新建的高速公路的交通执法工作。自2011年下半年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邵某某与该队程某某、曹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每人联系一名车主每月固定收取费用后统一分配的方式先后收取雷某某、尹某某、李某乙、李泽彬等人贿赂款3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邵某某分得4.4万余元。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邵某某退赃4.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说明、情况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年度考核情况、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徐某某、赵某某、史某某、詹某某、魏某某、尹某某、李某乙、雷某某、李某丙、谭某某、罗某某、胡某某、冷某某、李某丁、王某某证言,被告人邵某某及同案人程某某、曹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邵某某的自书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受贿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在从事公务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被告人的受贿数额的认定,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与同案人事前商议确定每人负责联系对应车主按月收取“管理费”,事后对收受的费用统一进行分配,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应以共同收受的数额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金额及量刑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退清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邵某某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亚梅

审 判 员  刘焱彬

人民陪审员  钟龙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晓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