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1122号原告殷某,女,生于1969年10月2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唐勇,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男,生于1971年3月1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第三人肖某,女,生于1986年5月18日,汉族,陕西省宁强县人,住陕西省宁强县。
原告殷某与被告薛某、第三人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和第三人肖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4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才发现被告将我们夫妻收入于2014年11月以被告和第三人的名义购买了在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房屋一套,被告的行为隐藏、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确认以被告和第三人名义购买的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房屋价款757574.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原告分得所有。被告薛某和第三人肖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4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4年11月24日,被告薛某和第三人肖某购买了在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房屋一套,并与汉中伟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薛某于2014年11月2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汉中伟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690000.00元,缴纳现金7574.00元,共697574.00元。第三人肖某于2014年10月7日缴纳给汉中伟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现金10000.00元,同年10月15日缴纳现金50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书无购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房屋内容,2016年2月16日,本院已对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收据、转账回执、商品房预售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梁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8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共付款697574.00元与第三人另购买房屋,被告所支付的购房款697574.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此,被告的行为属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对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可以少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薛某支付原告殷某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465049.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保全申请费4020.0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游雪明
人民陪审员 吴 斌
人民陪审员 罗明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天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