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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2213号

叶公彪与安徽泾县东尚置业有限公司、倪永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14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公彪,安徽泾县东尚置业有限公司,倪永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2213号

原告:叶公彪,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住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草坦村*****号,住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来,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泾县东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财富大道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051495496F。

法定代表人:倪永其,职务不详。

被告:倪永其,男,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安徽泾县东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上虞市。

原告叶公彪诉被告安徽泾县东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尚置业公司”)、倪永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公彪委托代理人王玉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尚置业公司、倪永其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东尚置业公司投资开发位于安徽泾县泾川镇的财富鑫诚项目工程期间因缺少周转资金拟向外借款。2014年3月10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东尚置业公司与被告倪永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以月息3分标准按月支付。协议另约定因本借款所涉诉讼交由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3月10日、11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合计汇款600万元。借款初期,被告尚能按期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11月,被告已经不能按期付清。2015年2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总额以及支付方式。然到期后,两被告再次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截止起诉之日,利息合计252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5万元整;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东尚置业公司、倪永其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安徽泾县东尚置业有限公司、倪永其(乙方)与原告叶公彪(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财富鑫城工程资金需要,向甲方借款60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如借款人不及时还款,引起的经济纠纷、法律纠纷双方约定在甲方的住所地所在的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解决,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东尚置业公司账户分两次转账300万元,次日原告向被告东尚置业账户再次转账300万元。借款出具后,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遂于2015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确定截至2015年3月30日前差欠原告本金600万元,利息102万元,月息3%的事实,并约定2015年3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利息102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还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30日前还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30日前还本金150万元,2015年7月30日前还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上述还款协议出具后,两被告仅向原告归还部分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还款协议》、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及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东尚置业公司、倪永其差欠原告叶公彪本金6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为凭。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5万元的主张难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泾县东尚置业有限公司、倪永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公彪欠款600万元及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叶公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4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7490元,由被告安徽泾县东尚置业有限公司、倪永其负担74190元,由原告叶公彪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晶晶

人民陪审员  洪 薇

人民陪审员  汪丽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