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1465号
原告:苏某,女,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庄某,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苏某与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某、被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庄××梓阳由原告抚养,次子庄×楷烨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谈婚,××××年××月××日在普宁市南径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庄××梓阳���××××年××月××日出生;次子庄×楷烨,××××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因为相识时间较短,仓促成婚,双方彼此的性格、爱好、生活习惯、为人处事等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夫妻感情隔阂。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生性孤癖多疑、暴躁,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因琐事辱骂、甚至殴打原告;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对家庭生活费用、子女的抚养、学习费用全靠原告务工的微薄收入及原告向亲戚朋友借贷维持。
原告被迫于2016年2月在深圳市另行租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共同义务。现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无和好可能。特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普宁市××南径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4.户口本3页、出生医学证明2页,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庄××梓阳,××××年××月××日生育次子庄×楷烨。5.普宁市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4页,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有2个儿子及原告于××××年××月××日实施女结扎。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他与原告夫妻感情一向良好,双方没有分居生活。婚后产育2个儿子,双方共同担负了家庭及抚养孩子应有责任。为了夫妻团圆,要求与原告和好。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农历8月16日,原、被告经人���绍认识谈婚,××××年××月××日在普宁市××南径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子庄××梓阳,××××年××月××日出生;次子庄×楷烨,××××年××月××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至今长达十多年,且原、被告已生育2名儿子,双方已有一定的夫妻感情。
原告自述双方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合,婚后双方性格各异,被告孤癖多疑、暴躁,被告经常因琐事辱骂、殴打原告以及于2016年2月与被告分居生活等理由,仅有原告本人的陈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原告以���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解决子女抚养等问题,本院也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育子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庄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鸿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 国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