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9民初401号
原告:杨祖建,男,29岁,住泰宁县上青乡。
被告:冯敏,女,27岁,住泰宁县杉城镇。
原告杨祖建与被告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祖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祖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冯敏归还借款20000元;2.要求冯敏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央行一年期借贷利率5.10%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冯敏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冯敏因生意需要向杨祖建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未约定利息。届期,冯敏未还款,杨祖建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杨祖建放弃要求冯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冯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杨祖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杨祖建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因冯敏未到庭,无法证实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杨祖建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因该证据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金榜支行出具的,且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2015年5月26日交易信息中的交易摘要载明:“杨祖建借给冯敏20000元,请查收”,可以证明冯敏向杨祖建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因该证据杨祖建无异议,且可以证实2015年5月26日,冯敏经银行转帐收到了20000元款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冯敏以经商需资金为由向杨祖建借款,当日,杨祖建通过手机银行向冯敏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开设的帐户转帐20000元。嗣后,冯敏未归还借款,杨祖建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而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敏所欠杨祖建借款本金20000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为据,杨祖建与冯敏之间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杨祖建要求冯敏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杨祖建自愿放弃要求冯敏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冯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冯敏所欠杨组建借款2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若冯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冯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旺贵
人民陪审员 蔡文彪
人民陪审员 江弥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 炜附:
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