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民终1699号

李某乙与李某甲、李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民终1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饶阳县饶阳镇富村人,农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同善,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饶阳县饶阳镇富村人,农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饶阳县饶阳镇富村人,农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华,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忠钦,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4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于2016年9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崔清海

审判员  关春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洁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