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民终1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饶阳县饶阳镇富村人,农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同善,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饶阳县饶阳镇富村人,农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饶阳县饶阳镇富村人,农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华,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忠钦,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4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于2016年9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崔清海
审判员 关春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洁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