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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3刑初96号

李振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3刑初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住河北省赵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8日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郑想,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景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郑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邢台隆尧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未经金融机构允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作为邢台隆尧三地农民合作社社长,非法向公众宣传发展社员、开展存款业务,共吸收31户村民存款计575300元(其中2014年10月以后票面金额162700元),返还金额207450元及部分实物。涉案资金由被告人李某以现金转账方式缴向邢台隆尧县雷某经营的三地合作社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三地农民专业种植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辩护人郑想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系从犯,主观恶意较小并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返还金额207450元及部分实物,应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邢台隆尧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未经金融机构允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作为邢台隆尧三地农民合作社社长,非法向公众宣传发展社员、开展存款业务,共吸收31户村民存款计575300元(其中2014年10月以后票面金额162700元),返还金额207450元及部分实物。和吸收赵县赵州镇石桥大街128号的李某甲30000元,返还现金9600元。涉案资金由被告人李某以现金、转账方式缴向邢台隆尧县雷某经营的三地合作社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郑想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石家庄北站派出所民警陈某、常某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分行营业部出具的李某名下五张银行卡的交易流水,接受证据清单,赵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产查询证明,赵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税务登记材料,赵县公安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证人雷某、贾某的证言,集资参与人张某、秦某等32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河北中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冀中实检专审字(2016)第033号专项审计报告,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从犯,被告人李某返还金额217050元及部分实物,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或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任群彦

人民陪审员  董永鑫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