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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3439号

杨建春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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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34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建春,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委托代理人武力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市长。委托代理人尹宏伟,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上诉人杨建春因要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及撤销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行初3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杨建春认为朝阳区政府未履行依法查处北京市朝阳区城乡环境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建委)、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望京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望京街道办)联合作出《致商户的一封信》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杨建春请求朝阳区政府查处朝阳区建委和望京街道办的乱作为,其实质上是请求朝阳区政府基于上级行政机关的职能,履行监督其下级行政机关有关行为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故对北京市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15]9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建春的起诉。杨建春不服一审裁定,以朝阳区政府未履行查处职责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属于行政不作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一审法院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经查,杨建春系北京太和四元桥汽配城的租户之一。杨建春认为朝阳区建委和望京街道办联合违法作出的《致商户的一封信》致使其未得到补偿,于2015年8月8日向朝阳区政府提出《违法查处申请书》,请求查处朝阳区建委和望京街道办联合作出《致商户的一封信》的违法行为。后认为朝阳区政府未履行职责,于2015年12月12日向北京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1月29日北京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了杨建春的行政复议申请。另查,杨建春不服《致商户的一封信》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30日,朝阳法院作出(2015)朝行初字第32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致商户的一封信》系针对有关事项对商户的提示性告知,对杨建春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裁定驳回杨建春的起诉。杨建春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提出上诉,2015年10月19日,三中院作出(2015)三中行终字第745号行政裁定驳回杨建春的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诉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是起诉的必要条件。本案中,杨��春请求朝阳区政府查处朝阳区建委和望京街道办联合作出《致商户的一封信》的违法行为,其实质上是请求朝阳区政府基于上级行政机关的职能,履行监督其下级行政机关有关行为的职责。而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职能是建立在层级、隶属关系的基础之上,属于行政权力系统内部运行的范畴,并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定职责,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调整范围。故杨建春提起的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故杨建春对被诉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驳回。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建春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院裁定驳回杨建春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杨建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振东

审 判 员  赵世奎

代理

审判员  刘英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宏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