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2655号原告北京鹏龙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黄庄村临时292号(注册号:110XXXXXXXX5343)。法定代表人包文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宁,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惠忠,男,北京鹏龙科贸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武汉中汇鑫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铁机路5号4栋206室(注册号:420XXXXXXXX7269)。法定代表人王冲。被告中国飞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F座(注册号:100XXXXXXXX7216)。法定代表人王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立森,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欣然,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鹏龙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龙公司)与被告武汉中汇鑫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被告中国飞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沈霞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丙杰、郭淑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惠忠、朱宁,被告飞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立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鹏龙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1日,鹏龙公司和中汇公司在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下签订了《写字楼出租合同》,约定中汇公司承租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东街2-7层房屋,建筑面积12298平方米,租期为2013年5月9日至2028年9月8日,年租金为1千万元,租金按季度支付,租赁押金为250万元,并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实际履行中,中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中汇公司、飞天公司和鹏龙公司在2013年5月28日和6月3日签订《写字楼出租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愿意就合同履行共同承担责任,并承诺履行合同约定等。但是,时至今日二被告仍然没有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原告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签约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认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签署的“写字楼出租合同”及2013年6月3日签订《写字楼出租合同》补充协议;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设施拆除和恢复原状的实际损失1855.26万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房屋租赁损失660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飞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事项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中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经原出租人北京市石景山区北方农工商总公司的同意,鹏龙公司与中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
一、房屋基本情况该房屋坐落于石景山区鲁谷东街甲26号独栋楼2-7层,建筑面积12298平方米,出租方将该房屋及相应设备在框架结构的状态下租给承租方作为办公使用。承租方无偿使用本楼东部楼顶的冠名权。出租方提供承租方注册所需的相关资料。
二、租赁期:2.1房屋租赁期为自2013年9月9日至2028年9月8日,共计15年(不含免租期),免租期为四个月自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2.2出租方应于2013年5月9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为框架毛坯状态交付给承租方,出租方需积极配合承租方的装修工作。(如果2013年5月9日出租方没有将此房交付承租方,则免租期、租赁期日期顺延)。
三、租金3.1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每年的年租金为1000万元,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租金单价为2.5元/平方米/天,月租金为922350元;从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递增3%。租金按季支付,第一期租金为250万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以后各期租金支付时间应提前5天支付下季度租金。
四、押金4.1承租方同意支付给出租方押金为250万元,并于2013年5月9日前支付给出租方。六双方责任6.3因承租方违约而导致合同终止,出租方有权不经承租方同意单方收回该房屋,承租方需无条件立即搬出该房屋。6.4出租方须按时将该房屋及附属设备交付承租方使用。租赁用途为非居住的。附件一:《本楼的建设许可证书印件》、《楼层平面图纸复印件》;附件二:本楼拟装设备清单,以最终双方确认的清单为准。精装修竣工后双方验收,待承租方进场后对本楼的设备设施登记造册,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作为本合同的附件。2013年5月28日,鹏龙公司、中汇公司、飞天公司签订《写字楼出租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6月3日,鹏龙公司、中汇公司、飞天公司再次签订《写字楼出租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2013年5月28日的补充协议进行了修正。该协议载明:2013年4月11日,承租方、出租方和经纪方三方签署了《写字楼出租合同》。该合同约定:承租方应在2013年5月9日前支付租赁押金250万元,该款项至今未付。出租方和承租方代表就《写字楼租赁合同》的履行以及有关问题进行了友好协商……各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
一、中国飞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武汉中汇鑫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共同对《写字楼出租合同》的履行承担直接责任,保证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和本协议。
二、承租方保证在2013年6月6日前支付押金250万元。
三、出租方已经按照《写字楼出租合同》的约定清空场地,具备承租方进场装修条件;承租方和出租方确认租赁场地移交。免租期按照《写字楼出租合同》的约定执行。
四、承租方承诺:如果承租方逾期不全额支付押金,出租方有权依照《写字楼出租合同》的约定单方通知承租方解除合同;承租方将根据《写字楼出租合同》的有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放弃任何抗辩权。出租方已经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
五、本协议是《写字楼出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议约定与《写字楼出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黄亭作为由飞天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协议签字。2013年6月11日,鹏龙公司向中汇公司邮寄《终止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鉴于承租方已没有合作诚意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同时已严重违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减少各方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我方决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从通知即日起解除各方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写字楼出租合同》和《写字楼出租合同补充协议》,我方保留向承租方追索违约金和实际损失的一切权利;因合同解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方承当。但鹏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解除通知书已经送达给中汇公司。现涉案房租已经由案外人承租。庭审中,鹏龙公司提供的《中飞集团工具及材料》仅能证实陈友华与尹伟就王酒、电缆线、灯具、木方、电锤、气泵等办理了交接。此外,鹏龙公司认可:1.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写字楼出租合同补充协议》替代2013年5月28日的《写字楼出租合同补充协议》;2.鹏龙公司未与中汇公司、飞天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何时被拆除及拆除前的装修状况。诉讼中,经本院充分释明,鹏龙公司提出对拆除房屋装修的损失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先后指定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公司、北京中心国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但鹏龙公司均不预交鉴定费。飞天公司申请对2013年6月3日的《写字楼出租合同》补充协议中的飞天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指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该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对现有送检材料检验分析,认为:检材上“中国飞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中国飞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中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庭审中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写字楼出租合同》、《写字楼出租合同补充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鹏龙公司与中汇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写字楼出租合同》及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写字楼出租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而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写字楼出租合同补充协议》已经被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写字楼出租合同补充协议》代替,不在对原、被告发生拘束力。另,在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写字楼出租合同补充协议》上虽然有飞天公司的盖章,但经鉴定该公章系伪造。故2013年6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不是飞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飞天公司不产生合同拘束力。关于鹏龙公司提出,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签定的“写字楼出租合同”及2013年6月3日签订《写字楼出租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如果承租方逾期不全额支付押金,出租方有权依照《写字楼出租合同》的约定单方面通知承租方解除合同。经查,中汇公司至今未交清押金。且涉案房屋现由案外人承租,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达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鹏龙公司提出,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设施拆除和恢复原状的实际损失1855.26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第一,出租合同约定,原告交付的租赁场地为框架毛坯状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租赁场地的毛坯状态的形成时间,也未进一步证实拆除设施系因中汇公司的原因所致;第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设施拆除前的房屋状况及设施损失具体数额;第三,飞天公司不是《写字楼出租合同补充协议》的承租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鹏龙公司的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鹏龙公司提出,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房屋租赁损失660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写字楼出租合同》约定中汇公司应在2013年5月9日前向鹏龙公司支付押金250万元。但中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押金,鹏龙公司与中汇公司又于2013年6月3日签订补充合同,将交纳押金的时间重新约定为2013年6月10日。至今,中汇公司也未交清押金。故中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对因其违约造成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660万元的损失是以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4月的租金来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如果承租方逾期不全额支付押金,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此,鹏龙公司在知晓中汇公司不按期交纳租金后,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本院对因中汇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的损失酌定为10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鹏龙科贸有限公司与武汉中汇鑫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签定的《写字楼出租合同》及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写字楼出租合同补充协议》;
二、武汉中汇鑫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鹏龙科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损失一百万元;
三、驳回北京鹏龙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武汉中汇鑫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万一千三百元,由北京鹏龙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中国飞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告费用七百八十元由武汉中汇鑫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北京鹏龙科贸有限公司已预交,武汉中汇鑫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鹏龙科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霞
人民陪审员 刘丙杰
人民陪审员 郭淑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洁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