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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10民初1048号

山西合众瑞通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正雄、白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合众瑞通投资有限公司,张正雄,白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1048号原告山西合众瑞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祠路二段161号。

法定代表人:王太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祥,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正雄,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太原市万柏林区居民。

被告:白燕,女,1988年6月6日出生,太原市万柏林区居民。

原告山西合众瑞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正雄、白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合众瑞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雄、白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合众瑞通投资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并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回涉案房屋;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88593元的违约金;3、判令二被告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房屋实际交还原告之日止每月按1800元(周边相同性质房屋租金)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晋祠路二段161号“南堰住宅小区”房屋一套,合同总价款为608638元,其中首付款为188638元,剩余42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并在二被告支付了首付款之后,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滨河支行在2013年11月21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办理了420000元的按揭贷款。从2015年开始,二被告出现了逾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行为,中国银行也开始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划扣原告的保证金。截至2016年5月30日,中国银行分6次划扣了原告的保证金共计442968.88元(其中贷款本金:407251.15元;利息:34873.05元;罚息844.68元),现二被告的银行贷款已全部结清。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款项,其已构成了根本违约。2016年7月7日,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第5款约定,向二被告发出了催款并解除合同通知书,在通知书中明确约定了如二被告不能支付原告款项时,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日为2016年7月15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二被告拒不向原告交回房屋。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正雄、白燕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9日,原告(出卖人)与二被告(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晋祠路二段161号南堰住宅小区房屋一套;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2.15平方米,每平方米7408.86元,总金额608638元;其中首期款(含定金)188638元于2013年6月17日前付清,剩余房款420000元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应于2013年6月17日前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手续;原告为二被告提供按揭贷款担保期间,二被告必须按期偿还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若由于二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回购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二被告应按欠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解除时,二被告应在接到原告通知之日起3日内与原告共同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相关的合同解除手续,否则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究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在二被告支付了188638元首付款后,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滨河支行作为贷款人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20000元,借款用途仅限于二被告支付其购买的位于太原市晋祠路二段161号南堰住宅小区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滨河支行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二被告以太原市晋祠路二段161号南堰住宅小区房屋一套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滨河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提供阶段性全额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二被告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一日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款项,同时授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滨河支行于还款日从该指定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还贷款本息;若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预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从2015年1月10日开始,二被告多次不能足额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按照原、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滨河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滨河支行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8月31日、2016年12月22日划扣了原告的保证金共442968.88元(包括本金407251.15元、利息34873.05元、罚息844.68元)。2016年5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滨河支行给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催款并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从2016年7月15日开始,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在接函后五日内向原告全部归还原告代二被告偿还的购房款及利息442968.88元。二被告在收到催款并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按期偿还购房款及利息,也未交回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该合同,在原告为二被告提供按揭贷款担保期间,二被告必须按期偿还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若由于二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回购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二被告应按欠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0日起,二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导致原告回购该商品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滨河支行划扣了原告的保证金,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7月7日,原告向二被告送达了催款并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写明了合同解除日为2016年7月15日,二被告也已收到该通知书。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自2016年7月15日起不再享有对太原市晋祠路二段161号南堰住宅小区房屋一套的所有权,二被告应按实际使用时间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参照周边相同性质房屋租金,本院酌情认定该房屋使用费为每月1200元较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交回其购买的位于太原市晋祠路二段161号南堰住宅小区房屋一套。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西合众瑞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正雄、白燕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张正雄、白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合众瑞通投资有限公司交回位于太原市晋祠路二段161号南堰住宅小区房屋一套;

三、被告张正雄、白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合众瑞通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88593元,并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山西合众瑞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该费用自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减半收取1007.5元,由被告张正雄、白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韩美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