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5588号
原告:俞永存,水电工。
被告:廖建海,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2********),汉族,农民,住象山县东城乡武家山村**号。
原告俞永存与被告廖建海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永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建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欠款未获清偿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损失(从法院立案之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建海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廖建海因向原告有偿借用车辆,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向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廖建海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依法履行其所负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损失(按月利率0.5%计算),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廖建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廖建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告俞永存欠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廖建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 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童晓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