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行终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纯尊,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5129261979********,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倒桑树街***号*栋*单元**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督院街**号。法定代表人尹力,代省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悦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唐良智,市长。
上诉人邓纯尊因诉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成都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5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听证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邓纯尊向被告成都市政府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成都人民政府将《成国用2008第54号》《成国用2008第55号》《成国用2008第225号》三宗划拨土地出让后演变为《成国用2010第714号》《成国用2011第868号》《成国用(2012)第93.94.95.96.97号》宗地,成都人民政府收取了由成都工投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三宗地的土地出让金1.59亿后,不是与成都工投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土地出让合同而是与成都铭发置业有限公司签署土地出让合同并将国土使用权让《成国用2010第714号》《成国用2011第868号》《成国用(2012)第93.94.95.96.97号》颁发给成都铭发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和法律依据”。成都市政府于同年6月16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年第1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150号告知书)并向邓纯尊送达。邓纯尊不服,于2015年7月9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经审查后于2015年9月2日作出川府复决[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35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成都市政府作出的150号告知书。邓纯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撤销35号复议决定,并责令成都市政府重新作出答复。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50号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35号复议决定以及送达文书的邮寄凭证、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成都市政府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答复或处理的行政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就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看,邓纯尊申请公开的事项为相关行为的原因和法律依据,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成都市政府根据上述规定作出150号告知书并无不当。省政府作出35号复议决定维持该告知行为正确,程序合法。邓纯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邓纯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邓纯尊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故诉请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成都市政府答辩称,该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邓纯尊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省政府未进行二审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定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定案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在本案中,邓纯尊申请公开的事项实为相关行为的原因和法律依据,不属于政府信息。成都市政府根据“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对其作出150号告知书并无不当。省政府作出的35号复议决定维持该告知行为也属正确且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邓纯尊的诉讼请求。又因行政机关已对邓纯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正确处理,故其诉请法院责令成都市政府对同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于法无据,依法也应驳回邓纯尊的诉讼请求。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邓纯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纯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缪 泰
代理
审判员 朱 珠
代理
审判员 王轶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李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