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7民初6909号

原告胡继宪诉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继宪,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6909号原告胡继宪,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山泉,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燕三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琦,男,汉族,1958年2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胡继宪诉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雷田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继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山泉,被告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继宪诉称,被告承包双楠·港汇项目商业样板房及公社部分精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约77万元。由于原、被告为长期合作关系,故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完成了所有工程,且被告从总包方处收取了全部工程款,截止2016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万元左右。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工程款135300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开具了工程款发票并交给被告,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53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兴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欠付工程款应当为13万元,且需要原告履行担保手续后被告才能够支付剩余款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继宪作为实际施工人,从被告泰兴公司处承包了双楠·港汇项目商业样板房及公社部分精装修工程,并组织人员完成了施工。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案涉工程“现已完工,该工程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等所有工程项目费用已结清。本人承担该项目所有的债权债务及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如果本工程后续发现有钱款纠纷的现象,以本人的房产合同作为担保。”2016年3月4日,被告泰兴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原告,“现该项目在公司账上还有约13万元(该金额以最终对账金额为准),定于2016年5月20日前支付!”并加盖了被告泰兴公司公章。2016年4月29日,原告以四川省鑫铁马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泰兴公司开具了发票,金额为135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承诺书》、《情况说明》、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继宪作为自然人没有劳务分包的资质,且与被告泰兴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完成了施工,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泰兴公司在《情况说明》明确了应付工程款为约13万,且需要双方最终对账确定具体金额,虽然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账内容,但是在《情况说明》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证实双方对金额达成了一致,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没有结算或者结算金额与原告陈述不一致,故本院采纳原告以发票中载明的135300元为最终结算金额的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泰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353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依照《承诺书》提供担保物,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

本院认为,《承诺书》并未明确付款需要履行何种具体的担保措施,且担保本身并不影响被告在《情况说明》中明确的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另外,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案涉工程至今未出现材料费、人工费等纠纷,故被告应当严格依照承诺履行义务,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继宪支付工程款135300元;

二、驳回原告胡继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6元,减半收取1503元,由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雷田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颜钰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