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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7民初2818号

杨金文与金平、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金文,金平,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渑池县天赐工贸有限公司,司海波,李迎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民初2818号

原告:杨金文,男,汉族,1974年7月14日出生,住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平,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与西三街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馨,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渑池县天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仁村乡仁村。注册号:411XXXXXXXX2559。

法定代表人:陈会刚,公司经理。

被告:司海波,男,汉族,1973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告:李迎路,男,汉族,1973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沁阳市。

原告杨金文与被告金平、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龙物流公司)、渑池县天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渑池天赐工贸公司)、司海波、李迎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刚、被告河南国龙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馨、被告渑池天赐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平、司海波、李迎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1、医药费45042.27元;2、鉴定费4970元;3、伤残赔偿金105098.64元(26274.66元/年×20年×20%);4、误工费36047.74元(60914元/年×216天/365天年);5、陪护费35046.41元(60914元/年×210天/365天年);6、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25元/天×31天);7、营养费5250元(25元/天×210天);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失费2000元;10、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1200元;11、修理费246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4030.06元,扣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后,剩余142030.06元要求被告赔偿40%,即赔偿56812.02元,合计由被告方赔偿178812.02元;

二、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杨金文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216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迎面驶来由被告金平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迎面相撞,造成原告杨金文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伤人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金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平负次要责任,×××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本人,被告金平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为所有被告河南国龙物流公司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被告河南国龙物流公司与其他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登记车主,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应当在未其未承保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承租方追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平未答辩。

被告河南国龙物流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过高,没有依据,我公司认为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应当按照2:8责任划分较为合适。2014年我公司已将×××号牵引车及×××依法出租给了被告渑池天赐工贸公司,我公司并未取得肇事车辆的营运收益。因被告渑池天赐工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承租车辆租赁给他人经营,我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起诉被告渑池天赐工贸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达成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解除双方之间的货运汽车租赁合同,被告渑池天赐工贸公司返还租赁的车辆并支付相应价款。因被告渑池天赐工贸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我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其中包括被告金平驾驶肇事主、挂车。2015年12月8日,金平驾驶肇事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是法院的执行标的,所以我公司对肇事车辆失去控制,没有支配权,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已经尽到了出租人的义务,更未允许金平驾驶,所以本案应当由最终承租人被告司海波与被告李迎路和肇事司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渑池天赐工贸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赔偿责任按2:8责任划分较为适宜。我公司将承租车辆的34台中的18台含肇事车辆租赁给被告司海波、李迎路,并由其实际营运,其中包含肇事主、挂车。双方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但我公司已经于2017年3月2日通过法院起诉司海波、李迎路,现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确定,包括肇事车辆在内的18台(均为主、挂车)由被告司法波、李迎路共同营运,所以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司海波未答辩。

被告李迎路书面辩称,1、被告渑池天赐工贸公司将本案涉案车辆租给被告司法海波,而非李迎路,与被告渑池天赐工贸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司海波。包括本案涉案车辆在内的18份租赁车辆的交接清单、转租合同、被告渑池天赐工贸公司通过律师函再次确认转租合同的相对人均是被告司海波;关于转租合同的承租人主体的纠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没有任何证据和生效法律文书证实与被告李迎路有关。综上,被告河南国龙物流公司作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事实是清楚的,按法律规定其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车辆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国龙物流公司以该车辆多次转租为由申请将李迎路等追加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是不能成立的,河南国龙物流公司如何将其车辆进行转租只是其内部经营问题,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渑池天赐工贸公司如认为应由车辆的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在本案中履行赔偿责任后另案起诉以实现自己的权利。故被告河南国龙物流公司要求李迎路作为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本案中被告李迎路与被告渑池天赐工贸公司没有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肇事驾驶员金平与李迎路也无任何关系,而且本案涉案车辆由被告司海波实际经营和控制。3、原告杨金文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且被告李迎路因故无法到庭参加庭审,故请求法庭按照当地的标准依法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数额予以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等事实,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河南国龙物流公司,按照责任划分被告方应当承担40%的事故责任。2、吉木萨尔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病案各1份,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证、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实,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在吉木萨尔县医院、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号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事故车辆×××号车系杨金文个人出资购买,登记挂靠在吉木萨尔县龙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杨金文作肇事一方车辆实际所有人有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4、吉木萨尔县医院住院结算统一票据、县医院门诊票据7张证实,原告因伤治疗支出医药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2份及司法鉴定费票据2份证实,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原告因鉴定支鉴定费的事实依据。6、房产证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实,原告在2012年6月起在吉木萨尔县祥和小区居住。7、交通费票据33张证实,原告受伤后与父亲在乌鲁木齐、昌吉来回看病支出交通费1000余元。8、修理费发票2张、发票附件4张、收据1张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车辆修理费24600元,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1200元。被告河南国龙物流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出院后医疗门诊票未附清单,不在住院期间,与本案无关。交通费发生在2016年6月份原告出院后,与本案无关。伤残赔偿金计算20年无依据,误工、陪护及工资请求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标准。被告渑池天赐工贸公司经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河南国龙物流公司的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河南国龙物流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向下证据:1、货运租赁合同书;2、租赁车辆交接清单;3、2015年7月6日的解除合同通知;4、2015年9月25日的民事调解书;5、2015年11月2日主审法官出具的生效证明;6、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上述证据证实,1、我公司于2014年将包括肇事车辆×××及豫AH0**号挂共34台(每台均为主、挂车)出租给被告渑池天赐工贸公司;2、被告渑池天赐工贸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将包括肇事车辆在内的18台车转租给被告司海波与被告李迎路;3、2015年9月15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调解书,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货运租赁合同,由被告渑池天赐工贸公司返还所有租赁车辆并支付相关价款;4、因被告渑池天赐工贸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被告河南国龙物流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了执行。2、道路交通安全抄告函证实,被告金平驾驶的肇事主、挂车已经被交警部门列入查抄名单。原告杨金文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渑池天赐工贸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渑池天赐工贸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向下证据: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被告金平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租赁给被告司海波和李迎路并由其实际控制经营的,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金文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证据仅能证实被告河南国龙物流公司与渑池天赐工贸公司与其下属的纠纷。被告渑池天赐工贸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迎路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租赁协议一份;2、沁阳市人民法院的收据;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4、租赁车辆交接清单;5、律师函;6、延期开庭审理申请;7、2017年3月20日的上诉状及答辩状,上述证据证实,被告金平驾驶的肇事主、挂车,实际由被告司海波经营,与被告李迎路无关。原告杨金文经质证认为,对答辩状和传票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河南国龙物流公司和被告渑池天赐工贸公司与其他承租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河南国龙物流公司与渑池天赐工贸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被生效的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的内容所取代,进一步证实了被告司海波和被告李迎路是包括肇事车辆在内实际营运人。本院经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其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金平、司海波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8日上午12时许,原告杨金文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216线(低速)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北向南在雾天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杨金文驾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与迎面在雾天超速驶来的金平驾驶的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杨金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伤人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金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受伤当日住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激动,功能锻炼,不适随访,监测血压。2015年12月9日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治疗,到2016年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出血中风;2、脑出血恢复期;3、风痰阻络。出院医嘱:1、避风寒,畅情志,适劳逸,调饮食;2、建议门诊继续针灸治疗以巩固疗效。原告的伤情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金文因交通事故致伤,1、伤残程度评定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遗留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2、护理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评定为210日;3、营养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210日。原告经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医学诊断: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2、2015年12月8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驾驶车辆×××号因交通事故损坏,支修理费用24600元。原告因门诊治疗支出部分交通费。原告杨金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登记车主车为吉木萨尔县龙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河南国龙物流公司所有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

被告河南国龙物流公司授权其下属分公司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郑州仓储运输分公司与被告渑池天赐工贸公司签订货运汽车租赁合同书,包括被告金平驾驶的主、挂车。被告河南国龙物流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约定:1、渑池天赐工贸公司承租河南国龙物流公司普通货运车34台;2、租金缴纳方式:按季以现汇方式提前支付;租金第一年5500元/月/台,第二年5000元/月/台,第三年4500元/月/台,以上租金均含每月2500元保险费;4、本合同租赁期为三年,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保险由出租人(河南国龙物流公司)负责购买。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2017)豫08民终1393号民事判决认定,该肇事主、挂车由渑池天赐工贸公司租赁给司海波、李迎路共同经营,司法波、李迎路为实际经营人。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惠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除了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郑州仓储运输分公司与被告渑池天赐工贸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郑州仓储运输分公司依据该调解书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已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执行,其中包括本案金平驾驶肇事主、挂车在内。

本院认为:原告杨金文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金平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国龙物流公司当庭提供了其下属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郑州仓储运输分公司与被告渑池天赐工贸公司签订的34台货运车辆的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其授权委托签订的,其中包括被告金平驾驶肇事主、挂车;承租人为被告渑池天赐工贸公司,出租人被告河南国龙物流公司为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河南国龙物流公司对其作为本案的诉讼赔偿义务主体不持异议;综上,本院对被告河南国龙物流公司与其分公司之间的授权委托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河南国龙物流公司作为委托人,其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主体适格。双方签订货运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渑池天赐工贸公司每月每台车支付的租金中包含保险费2500元,并由出租人购买保险。综上,在租赁费期间,包括被告金平驾驶肇事的主、挂车在内的34台车的保险由被告河南国龙物流公司负责购买,包括交强险。被告河南国龙物流公司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河南国龙物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河南国龙物流公司认为其对车辆失去控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其应当履行购买交强险而未履行其应尽义务,故对其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杨金文应负此起事故的70%的事故责任,被告金平应事故的30%的责任。2015年7月13日,被告河南国龙物流公司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与被告渑池天赐工贸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于2015年11月4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其中包括被告金平驾驶肇事主、挂车。综上,被告河南国龙物流公司作为车辆出租人已经尽到了出租人义务,其对该主、挂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司海波、李迎路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经营者和利益享有者,其负有对车辆的管理、监督职责,其雇佣驾驶员因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其作为雇主因雇员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损失有:1、医药费45042.27元;2、鉴定费4970元;3、伤残赔偿金105098.64元(26274.66元/年×20年×20%);4、误工费36047.74元(60914元/年×216天/365天年);5、陪护费35046.41元(60914元/年×210天/365天年);6、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25元/天×31天);7、营养费5250元(25元/天×210天);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失费2000元;10、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1200元;11、修理费246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4030.06元,扣除交强险限额赔偿122000元后,剩余142030.06元要求被告赔偿40%,即赔偿56812.02元,合计由被告方赔偿178812.02元。其中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其支出的门诊票据虽无用药清单,但有出院医嘱:不适随访、监测血压、建议门诊继续针灸治疗以巩固疗效,佐证其支出门诊治疗费的必要性,故对被告认为原告出院后医疗门诊票未附清单,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医药费为39763.92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497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请求105098.64元,原告提供房产证可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结合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客观事实,故对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请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误工期间确定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6天,原告请求误工费标准按60914元/年除以365天,经核算误工费为34378.86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需要护理、营养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医院诊断证明,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护理、营养期间按90日计算较为适宜;护理费标准按照护工标准每天100元予以核算,护理费核算为90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25元计算,营养费核算为225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情确定4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于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1200元是原告客观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驾驶的车辆经维修,支维修费24600元,并有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9763.92元;2、鉴定费4970元;3、伤残赔偿金105098.64元(26274.66元/年×20年×20%);4、误工费34378.86元(60914元/年×206天/365天年);5、9000元(100元/天×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25元/天×31天);7、营养费5250元(25元/天×90天);8、交通费400元;9、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1200元;10、修理费246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8436.42。以上损失,先由被告河南国龙物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剩余106436.42元,按过错比例分担。因被告金平是受雇于被告司海波、李迎路,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仅负有一般过错,而非重大过错,故被告金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司海波、李迎路是肇事主、挂车的实际控制人、经营者和利益享有者,其作为雇主对雇员金平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司海波、李迎路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106436.42元×30%=31930.9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文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司海波、李迎路赔偿原告杨金文各项经济损失32530.93元;

三、邮寄送达费210元,由被告司海波、李迎路承担;

四、被告金平和被告渑池县天赐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0元,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建

审 判 员  王 葵

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