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121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红,女,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谭震,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林红的丈夫。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谭震,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林红、谭震因诉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初4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林红、谭震关于病历书写问题的举报行为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6]27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系对林红、谭震的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对林红、谭震不具有强制力,答复内容对林红、谭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林红、谭震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林红、谭震的起诉,不予立案。林红、谭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对我方的起诉不予立案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原审法院收到林红、谭震的起诉状,诉称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到其反映珠海中医院《病历续页25页》中记载的患者入院时间、出血量不真实情况的《举报书》,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其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府行复[2016]27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将“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偷换概念为“信访事项”,有错不纠。据此,请求法院撤销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行复[2016]27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判令广东省人民政府受理林红、谭震2016年6月18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林红、谭震关于病历书写问题的举报实质上属于信访事项,信访机构对信访人作出的信访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林红、谭震认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未履行处理其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而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其认为广东省人民政府未受理其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事项而提起的本案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林红、谭震的起诉不予立案,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林红、谭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及发回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方丽达
审判员 付庆海
审判员 窦家应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温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