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1137号原告贾洪泷,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台东三路77号。法定代表人丁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初,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市北区,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志清,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青岛渭河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50号。委托代理人盖世峰,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
原告贾洪泷与被告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青岛滑河源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洪泷、被告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清、刘少初、被告青岛滑河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盖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洪泷诉称,我与朋友来青岛旅游时于2014年5月6日、5月7日在被告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购买了包装好的枸杞多袋,包装日期与保质期均为2014年5月5日,行政部门因被告标注了虚假日生产日期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故要求被告退还过期食品货款336.74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67.4元。
被告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青岛滑河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购买的枸杞,为初级农产品类的散货,原告所谓的枸杞并非预包装食品,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调整,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枸杞不符合质量标准,且涉案枸杞未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销售的枸杞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作为销售者尽到了合理谨慎的进货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有责任也应由青岛滑河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4、原告并非善意的普通消费者,并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购买、使用商品,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5月7日在被告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购买了青岛滑河源商贸有限公司在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处销售的价值336.74元的枸杞。后原告以其购买的枸杞生产日期与包装日期均为2014年5月5日为由具状我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以其产品无质量问题、日期标注系工作人员失误为由不同意原告之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的原因系枸杞生产日期与包装日期均为2014年5月5日。除此之外,原告不能证明涉案枸杞存在其他质量问题,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其食用上述枸杞对其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36.74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67.4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洪泷要求被告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青岛滑河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36.74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67.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洪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敏
审 判 员 仝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