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683号原告郝豪鑫,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濮阳县。被告赵山岭,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
原告郝豪鑫诉被告赵山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豪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山岭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赵山岭因朋友杜某介绍认识了原告,随后赵山岭以做生意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五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5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无果,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仍不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因缺席未答辩。案
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被告赵山岭通过其战友杜某介绍,以做生意欠缺资金为由,从原告郝豪鑫处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山岭分多次共偿还原告3800元,并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现原告和杜某均联系不到被告,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郝豪鑫和证人杜某、焦某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郝豪鑫主张被告赵山岭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曾分多次偿还过3800元,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应确定为46200元为宜。被告之母焦某称其曾听被告说过,原被告约定利息5分,被告已偿还不到两万元利息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山岭偿还原告郝豪鑫借款46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970元,原告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燕
代理
审判员 : 谢 超
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