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2民初6593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李胜强、高惠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李胜强,高惠莲,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659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188号。负责人张建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国芳,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向伟,该行员工。被告李胜强,男,1965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高惠莲,女,196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西氿大桥北侧。法定代表人翟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李胜强、高惠莲、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国芳、余向伟,被告李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惠莲、广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11年6月24日,其与李胜强、高惠莲、广厦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约定李胜强向浦发银行借款69万元。同日,其与广厦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一份,高惠莲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广厦公司愿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按约发放贷款,但李胜强未按约还款,故其有权要求李胜强、高惠莲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并要求广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其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产生的代理费应由三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胜强、高惠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8349.15元及利息66144.11元(包括逾期利息59563.51元,逾期罚息6580.6元,暂计至2016年9月8日),以本金508349.1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30%计算罚息;2、广厦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浦发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5763元由三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李胜强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因浦发银行放贷的时候没有把关土地证有无分割导致其所购房屋至今未交付,也没法办理房产及土地证,故其才停止还贷。其现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同意浦发银行提前收贷。被告高惠莲、广厦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浦发银行与李胜强、高惠莲、广厦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胜强向浦发银行借款69万元用于购房。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算;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的首个公历日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借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按月还款,每期还款日为20日。合同第六条约定李胜强、高惠莲以坐落于长三角金属物流园C区1幢606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第八条约定,广厦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向浦发银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含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但如果借款人已办妥本合同第六条项下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他项权证正本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解除,但对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借款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及借款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责任,保证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现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事件均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计收罚息,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等措施,其中对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且罚息自逾期等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同时贷款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并立即执行;同时浦发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同日,浦发银行与李胜强、高惠莲、广厦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按受托方式支付等,高惠莲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同日,浦发银行向李胜强发放贷款69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执行利率8.16%。李胜强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根据浦发银行提供的逾期未还款清单反映,截至2016年9月8日,李胜强共计结欠借款本金508349.15元、利息66144.11元。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浦发银行与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浦发银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为25763元。又查明:李胜强所购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产证及他项权证。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借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清单、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补充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能按约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借款人李胜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的,已构成违约事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且将执行利率调整为按照调整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故浦发银行现主张提前收贷并以全部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高惠莲应按约对李胜强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广厦公司为李胜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浦发银行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止,在浦发银行未取得上述权证时,广厦公司应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对李胜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浦发银行主张的律师费,因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为浦发银行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且该收费未超出相应的收费标准,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胜强、高惠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508349.15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9月8日为66144.11元,以本金508349.1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30%计算)。

二、李胜强、高惠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律师费25763元。

三、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李胜强、高惠莲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8元减半收取4854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374元,由李胜强、高惠莲、广厦公司负担。(浦发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李胜强、高惠莲、广厦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李胜强、高惠莲、广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浦发银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钱 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融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