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4368号原告刘伟,男,1990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冰,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凯瑞豪门餐饮有限公司御仙阁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二区10号楼1至2层101。负责人行秀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惠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凯瑞豪门餐饮有限公司御仙阁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入职被告,担任后厨岗位,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工资平均为每月4833元,每月10日发放上月自然月工资。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8月29日将原告8月份工资结清,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才拿到双方一年前签订的劳动合同。至此,因被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期间,原告每月平均工作27天,休息日未安排休息,被告未安排倒休也未支付加班费,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因此,原告要求: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33元;2、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26665元。
被告辩称:��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入职被告,担任后厨职务,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并于当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就存在加班事实予以举证。另查,原告又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案正在审理中。2015年,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4367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系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就存在加班事实予以举证,其主张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伟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俊杰人民陪��员闫月琴
人民陪审员 李 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霜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