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再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黄其伟,男,汉族,1965年1月29日出生,钦州市钦南区人,住钦州市钦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州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黄统明,钦州市钦州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雍强,钦州市钦州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龙门港镇人民政府。再审申请人黄其伟因与被申请人钦州市钦州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钦州市钦南区龙门港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除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钦行终字第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5)桂行申字第488号行政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其伟于2015年3月27日起诉称:为了生计,黄其伟在自留山自行建房(尚未建好),但钦州市钦州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钦州市钦南区龙门港镇政府却违反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12月29日强行拆除了黄其伟尚在建设的房屋并毁坏建筑材料,造成黄其伟经济损失达279600元。故请求法院确认钦州市钦州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钦州市钦南区龙门港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判令其赔偿起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600元。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政府行政管理方面的决定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属法院暂不受理案件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黄其伟的起诉,不予受理。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黄其伟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只有起诉状和被拆除房屋的照片,未能提供是钦州市钦州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钦州市钦南区龙门港镇人民政府共同拆除其房屋的有关证据材料,不能确定是钦州市钦州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钦州市钦南区龙门港镇人民政府共同实施的行为,起诉被告的主体不明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同时,该类型的案件属人民法院暂不受理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黄其伟申请再审称:1、2014年12月29日上午9时左右,钦州市钦州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钦州市钦南区龙门港镇组织了300多人的强拆队,把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等七户人家的房屋全部拆除,还打伤再审申请人并损坏其家中日用品。钦州市钦州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钦州市钦南区龙门港镇没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该强拆行为违法;2、一、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等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受理再审申请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黄其伟于2015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当时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首先,黄其伟在起诉时提供了其房屋在2014年12月29日被拆毁的照片及龙门港镇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上述两份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钦州市钦州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钦南区龙门港镇人民政府对黄其伟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原二审裁定认定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是错误的。其次,黄其伟起诉认为钦州市钦州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钦州市钦南区龙门港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侵害其财产权构成违法并要求对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范围。原一审裁定认定本案属政府行政管理方面的决定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案件是错误的。黄其伟的起诉符合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原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二审行政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钦州市钦州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系钦州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相当于县级人民政府,故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实行异地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
二、撤销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钦行终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
三、指令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伊里
审 判 员 张 捷
代理
审判员 叶 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霍学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