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1677号
原告:杨会贤,女,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王自虎,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杨会贤与被告王自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贤到庭参加诉讼。王自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会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自虎偿还其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王自虎承担。事实和理由:王自虎系杨会贤远方表弟,以经营煤炭为业,2012年2月19日王自虎因开煤场需资金周转向杨会贤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给付一定的利息,同日,杨会贤将现金100,000元交付给王自虎,王自虎书写借条一张并签名摁了指印,借款后,王自虎按月息2分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不再付息,杨会贤遂向王自虎主张100,000元本金,但王自虎一直推脱至今未还,故起诉。王自虎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会贤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会贤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王自虎,2012年2月19号,158××××8999”,王自虎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摁了指印。在依法向王自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王自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对杨会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根据杨会贤的陈述和其提交的借条,本案事实为2012年2月19日王自虎因开煤场需资金周转向杨会贤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王自虎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摁了指印,借款后,王自虎至今未还本。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会贤与王自虎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王自虎应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杨会贤可以催告王自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杨会贤要求王自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自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会贤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王自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亚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