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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民初907号

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具全、郑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4-01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具全,郑淑燕,江西省龙鑫实业有限公司,黄曙洲,郑秀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907号

原告: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街道办旭日北大道238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4234-6。

法定代表人:杨林,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军,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具全,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郑淑燕,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江西省龙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中大道677号,组织机构代码75997832-X。

法定代表人:张具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黄曙洲,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超,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秀旺,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敏,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具全、郑淑燕、江西省龙鑫实业有限公司、黄曙洲、郑秀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有军、被告黄曙洲委托代理人林祖超、被告郑秀旺及其代理人刘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具全、郑淑燕、江西省龙鑫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具全、郑淑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江西省龙鑫实业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江西省龙鑫实业有限公司、黄曙洲、郑秀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具全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具全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年利率12%,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江西省龙鑫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中大道677号2-3的房产为上述450万元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张具全发放了全部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另外,被告郑淑燕是张具全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淑燕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江西省龙鑫实业有限公司、黄曙洲、郑秀旺在向原告出具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中还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张具全、郑淑燕、江西省龙鑫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黄曙洲、郑秀旺辩称,2014年5月19日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是以股东身份签名,并不代表其个人,决议内容是同意公司为张具全个人贷款提供担保,与其个人无关。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张具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曙洲、郑秀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董事会决议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被告张具全、郑淑燕、江西省龙鑫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原告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具全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龙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坐落在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中大道677号2-3证号上饶市字第245832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具全发放了贷款45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具全利息结付至2015年1月21日,本金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遂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张具全、郑淑燕系夫妻关系。对2014年5月19日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本院认定如下: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系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江西省龙鑫实业有限公司决议内容同意以公司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黄曙洲、郑秀旺以股东身份签名,是对该决议的认可,江西省龙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决议与被告黄曙洲、郑秀旺个人无关,且被告黄曙洲、郑秀旺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具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张具全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具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具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省龙鑫实业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龙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具全、郑淑燕其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郑淑燕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郑淑燕主张还款权利,本院亦予以支持。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系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被告黄曙洲、郑秀旺以股东身份签名,是对该决议的认可,该决议内容与其个人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曙洲、郑秀旺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具全、郑淑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江西省龙鑫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若被告张具全、郑淑燕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由被告江西省龙鑫实业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的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原告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过债权部分归被告江西省龙鑫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具全、郑淑燕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黄曙洲、郑秀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54元,由被告张具全、郑淑燕、江西省龙鑫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史海燕

审 判 员  黄 安

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蔚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