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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1民初1849号

徐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陈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1849号原告徐某,女,汉族,1979年4月3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邢宏彪,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1,男,汉族,1978年12月8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立新、高登望、屠嘉铃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宏彪、被告陈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2。由于婚前了解少,结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陈某2由被告抚养。

被告陈某1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2。现原告徐某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于××××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至今已存续12年,且育有一子,原告徐某请求离婚,被告陈某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可能。

原告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徐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立新

审判员  高登望

审判员  屠嘉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 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