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328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光明北路****号。代表人:沈建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栋,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炅,该行员工。
被告:沈渭江,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临山镇临海村临海1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2********。
被告:沈君辉,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临山镇临海村临海6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87********。
被告:诸杏芬,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临山镇临海村临海7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1********。
被告:陈小军,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临山镇临海村临海7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3********。
被告:余姚市伟达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临山镇临海村。
法定代表人:沈渭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余姚市临山佳欣五金冲件厂。住所地:余姚市临山镇临海村2区*******号。代表人:诸杏芬,该厂厂长。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与被告沈渭江、沈君辉、诸杏芬、陈小军、余姚市伟达文具有限公司、余姚市临山佳欣五金冲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渭江、沈君辉、诸杏芬、陈小军、余姚市伟达文具有限公司、余姚市临山佳欣五金冲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判令被告沈渭江、沈君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26602.45元、罚息47952元、复利2657.58元(暂算至2016年8月2日,此后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借期内利息26602.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31‰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557212.03元;
二、被告诸杏芬、陈小军、余姚市伟达文具有限公司、余姚市临山佳欣五金冲件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被告诸杏芬、陈小军、余姚市伟达文具有限公司、余姚市临山佳欣五金冲件厂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浙民泰商银保字第BZ70514000431号),为被告沈渭江在2014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内,在60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2年。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沈渭江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放款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借款执行月利率8.8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时,逾期利息按约定利息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沈君辉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现被告除陆续支付借期内利息23835.95元外,借款本金及剩余约定利息均未归还支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各一份。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沈渭江、沈君辉、诸杏芬、陈小军、余姚市伟达文具有限公司、余姚市临山佳欣五金冲件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渭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属实,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沈君辉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诸杏芬、陈小军、余姚市伟达文具有限公司、余姚市临山佳欣五金冲件厂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渭江、被告沈君辉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借款本金480000元,支付利息26602.45元、罚息47952元、复利2657.58元,合计557212.03元(罚息和复利已算至2016年8月1日,此后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诸杏芬、陈小军、余姚市伟达文具有限公司、余姚市临山佳欣五金冲件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渭江、沈君辉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372元,减半收取4686元,由被告沈渭江、沈君辉、诸杏芬、陈小军、余姚市伟达文具有限公司、余姚市临山佳欣五金冲件厂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账号为,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朝晖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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