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4572号
原告:王丛娟,女,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金社,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丛娟诉被告王金社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丛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炎周,被告王金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丛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巩义市人民法院(2007)巩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2007年7月13日的协议第二条内容,将属于原告王丛娟和弟弟王朝浜的房屋一间中的二分之一配合村委登记确权给原告;2、依法判决被告将原告的0.388亩粮田划分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15日,巩义市人民法院下达(2007)巩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调解书:准予原告之父王金社与原告之母李雪桃离婚,同时约定原告由父亲王金社抚养,原告父母亲共同财产中的三间房屋中的中间一座的所有权归原告和弟弟王朝浜所有。并确认了原告父母亲2007年7月13日的协议书。调解书下达后,原告父母亲履行了房屋分配的协议约定,原告与弟弟一直占有使用该涉案房屋。但原告之父未履行抚养原告之协议,原告一直由母亲抚养。由于(2007)巩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原告由父亲抚养,故村民组分给原告的粮田0.388亩原告之父一直占有耕种。原告年满18周岁后,多次要求父亲将粮田划归原告,但一直遭到其拒绝。2016年初,巩义市人民政府下达通告,要求对农村社员的宅基地,房屋等财产进行登记确权。在前庄村委会登记过程中,原告父亲(被告)阻止村委会,不让一直由原告与其弟占有、使用的房屋的1/2登记在原告名下,致使本属原告的房屋至今无法登记确认。原告认为被告阻止村委会将房屋的1/2登记在原告名下进行确认权,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金社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一间房子分割半间的问题,巩义市人民法院2007巩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了原告的权利,原告可以以该调解书行使调解书给予的权利,根本不需要经本案被告同意。关于责任田的问题,被告多年来根本没有耕种,都由原告耕种,原告可以自己划分,没有必要提起诉讼,这是行政部门和村委解决的问题,也不在本案的受理范围之内。因为法定确权是行政行为,没有必要经被告同意,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2007)巩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查明原告父母在2007年7月13日达成协议,将本案所涉房屋分给原告及其弟王朝滨。依照法律规定,对房屋的登记属于有关房屋登记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原告现请求法院将该房屋的二分之一登记确权给原告,应到房屋登记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的0.388亩粮田划分给原告,系分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应由当事人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丛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东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景亚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