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刑更1198号罪犯白二峰,男,1979年7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民权县人,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二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9776.68元。同案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一审判决。送达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4)豫法刑执字第0061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白二峰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日至9月6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白二峰自减为无期徒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刘世红、白二峰预谋后,以到中牟县一洗浴中心送女服务员为名,租乘被害人屈某驾驶的红色五菱之光出租车(价值37488元)。次日12时许,从中牟县返回睢县。17时许,二被告人谎称找人再次租乘屈某的出租车,并在吃晚饭时引诱屈某饮酒,伺机抢劫作案。2月2日凌晨,屈某酒后坐在副驾驶位上睡觉,刘世红驾驶出租车至睢县郑永公路173里程碑东约100米处,刘世红、白二峰用尼龙绳猛勒屈某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并劫得现金700余元和摩托罗拉8088手机一部。随后,二人驾驶出租车到睢县匡城乡梁庄村西南约500米一河沟处,将尸体掩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二峰系主犯。罪犯白二峰自减为无期徒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死缓期间记功2次。半年评审鉴定为:优秀、良好、优秀、优秀。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白二峰自减为无期徒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白二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三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
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
审判员 马鄢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