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35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喜贵,住吉林省敦化市民主街。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敦化市民爆器材专营经销处,住所:吉林省敦化市渤海街永久委*组。
法定代表人:孙志国,经理。
原审
第三人:王洪超,住吉林省敦化市民主街。
原审
第三人:李红,住吉林省敦化市。
原审
第三人:毕秀君,住吉林省敦化市胜利街。
原审
第三人:于深国,住吉林省敦化市。
原审
第三人:高月伟,住吉林省敦化市胜利街。
原审
第三人:孙志国,住吉林省敦化市民主街。
原审
第三人:陈丽荣,住吉林省敦化市胜利街。
原审
第三人:田伟,住吉林省敦化市民主街。
原审
第三人:曲波,住吉林省敦化市翰章大街。再审申请人于喜贵因与被申请人敦化市民爆器材专营经销处、原审第三人王洪超等9人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4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于喜贵申请再审称:
一、由于申请人参与的两次申请案件的主体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二、本案中申请人的清算申请有法可依、有例可循,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遂请法院依法再审。
本院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二审生效裁定在文书论理中已经明确于喜贵的申请不构成重复起诉,故本院对于喜贵关于重复诉讼的申请请求不予审查。其次,本案被申请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该类型企业属于我国合法企业法人形态,当然可以通过清算解决自身问题,但清算包括强制清算等多种形式,两者概念绝非可以等同对待。一方面,企业内部约定不能代替法定路径,我国现行法目前仅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两种情况由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参与,可见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股份合作制企业纳入人民法院强制清算范畴;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的参照适用必须依据个案情况个别处理,不可一概而论,本案中二审法院综合考量后依法裁判并无不当。故于喜贵关于其申请有法可依、有例可循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于喜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于喜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 淼
代理
审判员 李 伟
代理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海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