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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642号

王惠、程然等与河北中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惠,程然,河北中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42号原告王惠,女,1967年8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原告程然,男,198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王惠,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之母。被告河北中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华信路36号。法定代表人杜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闯、潘珂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惠、程然与被告中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亦系原告程然之委托代理人)、程然,被告河北中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洪闯、潘珂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惠诉称,2001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坐落于石家庄市建设大街西、光华路北博雅庄园5-2-502室房屋一套,至今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故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并承担从2001年6月至今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共计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康公司辩称,当时交房时符合办证条件,该栋楼的住户也有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由于原告原因未能在当时及时办理,原告因双方的谅解备忘录所提出的违约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坐落于石家庄市建设大街西、光华路北博雅庄园5-2-502室房屋一套,房屋价款492458元。首次付款期限为2001年6月29日前付20.81%,计102458元,其余做银行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预售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中康公司)应书面通知乙方(两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乙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甲方指定地点对商品房进行验收交接,签署房屋验交单,甲方应详细填写房屋认定面积及价款结算表,同时向乙方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开具《购房证明书》。乙方自甲方开具《购房证明书》之日起十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申请房屋权属证书,甲方应给予协助,如因甲方的过失造成乙方不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办理房屋交易手续,乙方有权申请退房,甲方应在乙方提出要求之日起15日内将乙方已付购房款退还乙方,并按已付款的10%赔偿乙方损失。因涉案房产未能按约定办理房产证等问题,2002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谅解备忘录》,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中康公司)保证在2002年7月10日前将《房屋产权证》及其他相关权属文件办理完毕,乙方(两原告)于7月11日前来领取。甲方到期能够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权属文件,乙方保证不再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如到期不能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权属文件,甲方按乙方已交房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要求退房,对要求退房的业主,甲方应退还全部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业主支付利息,并按乙方已交房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对业主投入的房屋装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应予全额赔偿,上述涉及的违约金和赔偿金要在十日内付清。2014年8月6日,中康公司为原告出具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目前我公司因财务等问题还不能办理房产证补办事宜,现我公司正积极协商解决,待条件允许时及时为你们补办房产证。被告认可没有为原告出具《购房证明书》,未能办理房产证的原因系因被告未缴清税款。原告为购买涉案房产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山支行办理贷款,贷款39万元已于2001年7月19日发放,原告偿还贷款。原告现在该房居住。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谅解备忘录、证明、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购房协议书、委托银行代扣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协议、协助查询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一方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以其公司财务等问题拒绝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办理房产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谅解备忘录》,被告未能如约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应当按照原告已交房款的10%支付违约金。原告办理的购房贷款已于2001年7月19日发放,谅解备忘录达成时原告实际缴纳房款492458元,违约金应为49245.8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中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王惠、程然办理坐落于石家庄市建设大街西、光华路北博雅庄园5-2-502室房屋的权属证书,并向原告王惠、程然支付违约金492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河北中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亚萍

审 判 员  郝巧灵

人民陪审员  肖亚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思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