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639号原告张秀英,女,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宋志学,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蒙古族,职工,工作单位巴林左旗。
原告张秀英与被告宋志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苏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学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学志于2009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1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两年付本息,并为原告出具一枚100000元的借据一枚。该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金但一直在结利息,将截止到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都已结清,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5日以后的利息一直未偿还,且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拒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宋学志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枚,借款时间是2009年12月25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人为宋学志。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宋学志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学志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学志于2009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两年付本息,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该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金但一直在结利息,将截止到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都已结清,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5日以后的利息一直未偿还,并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拒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秀英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宋学志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学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秀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宋学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苏亚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金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