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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刑初827号

陈辉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陈辉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82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辉朋,男,1986年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蓬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8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辉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辉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9时许、11日14时许、16日13时许,被告人陈辉朋先后三次在其租住处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后坂大街3号一民房容留吸毒人员蒋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5月16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后坂大街3号一民房抓获被告人陈辉朋和蒋某,并当场扣押到吸毒工具一个。被告人陈辉朋与蒋某的尿液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辉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辉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辉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辉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文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雪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