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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5396号

广东康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何永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康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何永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396号

原告:广东康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三村继光路38号96卡。

法定代表人:黄广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永良,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东区。

原告广东康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康城物业公司)与被告何永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康城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被告何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康城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是中山市东区×怡华苑5×幢×308房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07.81平方米。

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物业服务工作并从该日起计收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其中住宅每月每平方米为1元,商铺每月每平方米为1.8元,收取时间为每月10日前,逾期之日起每天应交物业服务费的4‰作为滞纳金(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及要求提供服务,被告从2014年3月1日起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及车位停放服务费未交,截至2014年7月31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539.05元、停车费750元。经多次催缴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539.05元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为1442.07元)、停车费750元,以上暂合计为2731.12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滞纳金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怡华苑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选举结果统计表、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书、中山市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表;2.交接内容和交接情况记录表(保安);3.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副本)、关于东区怡华苑商住小区物业服务和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复函;4.中山市物业服务合同;5.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被告何永良辩称,确认尚欠原告停车费750元。中山康城物业公司存在超出收费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情况,被告认为多收的物业服务费应予以抵扣。被告何永良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收款收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永良系中山市东区×怡华苑×5幢×308房(以下简称涉案物业)的业主。涉案物业建筑面积为107.81平方米。2012年2月28日,中山市×怡华苑业主委员会(甲方)与中山市康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中山康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中山康城物业公司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对座落在中山市东区××路(街道)××街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三年;约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元,小车车位停放服务费为150元/月/位,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0日以前向乙方支付物业服务费用,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按每天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四计算滞纳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自2014年3月1日起何永良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车位服务费,广东康城物业公司遂于2016年7月21日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根据何永良向本院提交的收据,何永良于2014年3月31日向中山康城物业公司交纳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12元(126.5元/月)、车位服务费1200元(150元/月),以上合计2212元。又查,中山市康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康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山康城物业公司是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与怡华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中山康城物业公司依照上述合同对怡华苑小区进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和服务,何永良为该物业服务区域的业主,理应向中山康城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关于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标准,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07.81平方米,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之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元/平方米/月计算,即何永良每月应缴的物业服务费应为107.81元。何永良在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内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及车位服务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何永良应向中山康城物业公司交纳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39.05元(107.81元/月×5个月)及违约金、车位服务费750元(150元/月×5个月)。关于何永良辩称中山康城物业公司存在超出收费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的问题。根据何永良提交的收据,何永良在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按126.5元/月的标准向中山康城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广东康城物业公司对此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采纳何永良的辩解,认定中山康城物业公司从开始为涉案小区实施物业服务工作之日即2011年10月起至何永良欠交物业服务费之日即2014年2月按126.5元/月的标准向何永良收取物业服务费。中山康城物业公司于上述期间超出收费标准收取的542.01元【(126.5元/月-107.81元/月)×29个月】应予以扣除,即上述542.01元可抵扣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39.05元以及车位服务费2.96元。经抵扣后,何永良拖欠中山康城物业公司车位服务费747.04元(750元-2.96元)。因中山市康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康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故广东康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向何永良主张其欠缴的车位服务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永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康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车位服务费747.04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广东康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永良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丹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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