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326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E。
负责人:王征。
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丽红。
被告:滕耀山,男,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被告滕耀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耀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6012.61元及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计至2016年8月27日的利息为5685.95元、滞纳金为5246.13元、分期手续费为3937.12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开办信用卡并同意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信银行人民币借记卡章程的约束。双方约定,原告核发信用卡之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原告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自银行记账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经审批,同意为被告办理信用卡(卡号62×××86)。之后被告一直使用该卡进行消费,现信用卡已透支。截止至至2016年8月2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56012.61元、利息5685.95元、滞纳金5246.13元、分期手续费3937.12元。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主体资格证明(各1份,复印件)、原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2、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各1份,原件)。3、交易流水及余额构成表(1份,打印件,加盖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讼业务专用章,截止至2016年8月27日)。诉讼中被告滕耀山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滕耀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结合经确认效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8月27日,被告滕耀山尚欠原告信用卡款项本金56012.61元、利息5685.95元、滞纳金5246.13元、分期手续费3937.1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滕耀山领取原告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滕耀山支付截止至2016年8月2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6012.61元、利息5685.95元、滞纳金5246.13元、分期手续费3937.12元,以及以本金56012.61元从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已提供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要求一次性归还所有欠款,非还最低还款额,而滞纳金依约定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宣布提前到期后仍计算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耀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56012.61元、滞纳金5246.13元、分期手续费3937.12元、计算至2016年8月27日的利息5685.95元,以及以本金56012.61元从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
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328.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水凤
代理
审判员 汪晓强
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子谦 来自